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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氡翔与严有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氡翔,严有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陈氡翔,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有前,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陈氡翔与严有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氡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严有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陈氡翔与严有前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陈氡翔向严有前出租柴油移动螺杆机二台。合同签订后,陈氡翔按约向严有前提供了螺杆机二台。2013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合同。2013年2月22日,陈氡翔与严有前再次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陈氡翔向严有前提供4台移动螺杆机。2013年4月22日,双方解除了该合同。2013年4月25日,严有前向陈氡翔出具《欠条》二张,确认欠陈氡翔租金118000元。此后,严有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陈氡翔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有前支付租金118000元及利息1万元(实际主张以欠款为本金,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租金过高,实际为每个月为8000元,且陈氡翔履行合同时存在延误,给严有前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陈氡翔与严有前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2日三次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第一次合同约定陈氡翔向严有前出租螺杆机两台,每台月租金9500元,租期六个月;第二次合同约定陈氡翔向严有前出租螺杆机两台,每台月租金9500元,租期六个月;第三次合同约定陈氡翔向严有前出租螺杆机四台,每台月租金9500元,租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陈氡翔按约交付了租赁物。2013年4月25日,严有前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陈氡翔租金115000元和3000元;115000元在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3000元在4月30日付清。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欠条》等证据以及陈氡翔、严有前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氡翔与严有前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严有前收到租赁物且已实际使用,依约应向陈氡翔支付租金。结合严有前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陈氡翔主张严有前支付租金11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严有前抗辩租金过高的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严有前抗辩认为陈氡翔提供租赁物迟延,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严有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陈氡翔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按严有前承诺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氡翔支付租金1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严有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