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孟常忠与北京百果园度假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102号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48室。法定代表人邓斌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林,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天津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保税区天保大道77号304-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和,执行董事。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联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刘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联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天津港保税区广合大厦工程提供保温喷涂施工,工期为原告进场后7日内施工完毕,工程总价为145000元。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368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2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4830元。鉴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天津市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后于2014年1月13日更名为天津星达公司)与海纳联创公司(乙方)签订《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海纳联创公司为天津港保税区广合大厦工程地下室顶棚提供无机纤维喷涂保温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暂定20mm厚度1000平方米、60mm厚度100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145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该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进场后即在双方约定位置做样板,样板完成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的30%,在乙方施工完成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金额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结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海纳联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毕。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136830元。海纳联创公司主张天津星达公司以现金形式已支付工程款82000元。本案庭审中,海纳联创公司提交天津星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483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主张天津星达公司于2013年4月就剩余工程款54830元向其开具转账支票,因至今未提供支付密码导致无法兑现。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转账支票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海纳联创公司与天津星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海纳联创公司完成施工的情况,天津星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故海纳联创公司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四千八百三十元;二、被告天津市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六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年九月三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海燕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