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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儿童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31号华园23号。法定代表人欧加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岗杜街255号、秦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崇臣,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卫生局的委托对郑州市属医疗机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集中招标采购(招标编号ZWJZF-2013-01-01)公开招标。原告购买招标文件并进行了投标(标段:13-044,设备名称:MDI-9702型多功能超高倍显微镜)。2013年6月27日原告收到招标人为郑州市儿童医院的中标通知后,原告当天缴纳了代理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并与被告签订了《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随后,郑州市属医疗机构又对部分设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了跟标采购,原告又一次中标。原告根据合同中的《配置清单表》备好了标的物两台并通知被告,之后在2014年7月21日通知EMS和2014年3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又多次以催告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却始终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及跟标的约定,接受标的物两台并支付货款230000元;二、被告承担延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证、许可证、登记表各一份,共5页;第二组:投标邀请函、集中采购项目,共6页;第三组:中标通知及合同授予,共4页;第四组:购销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共9页;第五组:跟踪采购结果公示,共17页;第六组:标的物照片、合格证、快递单、催告函,共11页;第七组:各项费用,共35页。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一台机器,价值115000元;2、被告购买该机器为了检测支原体肺炎,但是国家规定该检测只能通过血液才能进行该检测,属情势变更。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卫生局的委托对郑州市属医疗机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集中招标采购(招标编号ZWJZF-2013-01-01)公开招标。原告购买招标文件并进行了投标(标段:13-044,设备名称:MDI-9702型多功能超高倍显微镜)。2013年6月7日原告收到招标人为郑州市儿童医院的中标通知后,当天缴纳了代理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并与被告签订了《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为MDI-9702号康是福超高倍显微分析仪一套,价格为115000万元,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货物的配置清单。后,郑州市属医疗机构又对部分设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了跟标采购,其中郑州市卫生局医疗设备跟踪采购结果公示(0816)显示,原告对被告跟标采购项13-441号超高倍显微镜又一次中标。原告根据合同中的《配置清单表》备好了标的物两台并通知被告,之后在2014年7月21日通知EMS和2015年3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以催告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另查明,郑州市属医疗机构2013年度第一批(01)医疗设备(非机电类)集中采购项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争端解决主要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除人民法院裁决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为由,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郑州市儿童医院—购销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是因为接到国家卫生部门通知,取消了该院高倍镜下检验肺炎支原体的收费项目,应属情势变更,双方的合同理应解除,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跟标约定的请求,原告仅举证证明曾对被告跟踪采购项13-441号超高倍显微镜中标,并未提供跟踪中标通知书以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且被告对此理解为要约邀请,原告理解为被告的承诺,在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的前提下,应依据该行业的惯例,原告中标后,理应同被告签订书面的购销协议来确认该采购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跟标约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支持其中的732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郑州市属医疗机构2013年度第一批(01)医疗设备(非机电类)集中采购项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继续履行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接收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一台,并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115000元;二、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7324元;三、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南京康是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2584.5元,原告承担1158.5元,被告承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