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尹某甲、罗某等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罗某,尹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乙。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尹某甲、罗某、尹某乙驾驶浙A×××××面包车,到淳安县宋村乡云港口村墙里自然村的山上,以引鸟机、捕鸟网等工具,捕获画眉鸟26只。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尹某甲、罗某、尹某乙驾驶浙A×××××面包车,到淳安县宋村乡云港口村上溪埠自然村的山上,以引鸟机、捕鸟网等工具,捕获画眉鸟23只。当晚,该23只画眉被淳安县公安局查扣,随后被放生。3、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尹某甲、罗某在浙江省桐庐县境内,以引鸟机、捕鸟网等工具,捕获画眉鸟5只。经鉴定,画眉鸟隶属雀形目鹟科噪鹛属,为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某甲处扣押了鸟笼5只、捕鸟网3副、引鸟机1只,画眉鸟1只已被放生。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浙江省林业厅林资(1998)259号《关于公布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通知》,淳安县林业局发布的《关于禁猎期、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淳安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罗某、尹某乙违反狩猎法规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尹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四、扣押的鸟笼5只、捕鸟网3副、引鸟机1只均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