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越西县越城镇三岔口公路局家属院内,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剪断报警器线路等手段将沙马某某某停放在楼道下的一辆“绿骄”牌蓝色电瓶车盗走,以800元的低价卖给越西县大屯乡彭某某(已作不诉处理)。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18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何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越西县中所镇菜市场内将吉克某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宇锋”三轮电瓶车盗走,以500元的低价卖给一个自称“老五”的人,经越西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越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彭某某、朱某;失主:沙马某某某、吉克某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罗某某依法赔偿失主吉克某某某被盗电动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