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仁执字第428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仁县城东新区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仁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承担本案诉讼费6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4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执行人未交纳的诉讼费625.00元应当继续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彭 飞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兴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