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鲁培与被告伍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培,伍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鲁培,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业峰,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沈丹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鲁培诉被告伍业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伍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培诉称,2012年9月29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伍业峰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花神大道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头盔和电动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伍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陈超美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被告伍业峰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0月2日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已经(2013)雨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事故受伤二次住院,2014年9月23日出院。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业峰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008元;2、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业峰辩称,原告诉请是否合理请法院审核后,依法裁判。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伍业峰驾驶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右转弯时疏忽观察,未让鲁培驾驶的直行的助力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鲁培和助力车乘车人陈超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伍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培,案外人陈超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培于当日至南京第一医院就诊,于2012年10月2日入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行左手第四、五掌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原告鲁培再次入南京第一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术后,左上肢尺神经损伤,2014年9月19日行左手第4、5掌骨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左手功能锻炼,不是随诊,共花费医药费用8003.86元,其中原告鲁培自付2000元、被告伍业峰垫付6003.86元。2014年9月22日,经神经肌肉电生理检测,原告鲁培左手神经感觉、运动波幅较右侧降低。2014年12月24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22日,南京市第一医院建议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伍业峰系苏A×××××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2013)雨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伍业峰已为原告鲁培垫付了医疗费19459.51元、护理费8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伍业峰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另判令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鲁培医疗费16848.5元(其中医药费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6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61元)。以上事实有(2013)雨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神经肌肉电生理检测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二次缴费说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伍业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003.86元,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9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用为7913.86元,其中2000元为原告自付,被告伍业峰垫付5913.8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8元/天×6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计算5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医院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821.86元。综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821.86元,其中5913.8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伍业峰,扣除本案被告伍业峰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00元,实际应直接支付5713.86元给被告伍业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培24821.86元,其中5713.8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伍业峰。二、驳回原告鲁培对被告伍业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鲁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伍业峰负担(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予以扣抵,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