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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翼翔与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翼翔,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翼翔,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彩,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北京行在人间文化发展中心社会工作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文明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常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翼翔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翼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彩,被上诉人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华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28日,华泰公司(发包人)与张翼翔(承包人)就×××块定向安置房项目B地块2#地块一标段工程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工程量暂定45000平方米,综合一次性包干单价每平米187元;2、发包人提供工程范围内的周转材料,如发现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并未核对工程量的情况下,我公司共向张翼翔支付了工程9553160.70元。但在最终结算时,张翼翔应得工程款为6339715元,我公司为此向张翼翔多支付了3213445.70元,张翼翔应予以返还。同时,张翼翔给我公司造成周转材料损失2433917.10元,张翼翔按照约定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上述两笔款项,多次与张翼翔协商未果。现我公司要求:1、张翼翔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213445.70元;2、张翼翔赔偿我公司的周转材料款2433917.10元;3、由张翼翔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翼翔辩称:我不同意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个工程是我以河北省劳务公司名义参与招标,并于2010年12月开始进场施工。当时双方未签合同,直到2011年5月才签订的这份合同,是在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华泰公司未给过任何工程款,所有的建筑材料、工人施工费、预支工人工资都是我一人在承担。一开始华泰公司说未钱,所以不给拨款。由于2011年整体物价涨幅特别大,每平方米187元不能满足施工需求,从2011年一到工地我就以书面和口头形式提出要求,华泰公司一直不答复,一直到2011年5月签的合同。我不签,华泰公司说不签不拨款,工地上有四五百人在劳动,当时我已经垫付了100多万的施工款了。我被逼无奈才签订了合同。我签订合同有三个原因,一是不签合同不给施工款;二是华泰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李×等承诺一定给我涨价,不按187元每平方米结算,让我先签合同再谈涨价的问题;三是当时华泰公司要更换经理,如果我不签合同华泰公司的经理无法交接。我做的工程总成本是11035840元,华泰公司共支付了我8920000元,不存在多付款的问题。关于丢失材料问题:这个工地的安全保卫是华泰公司负责的,工地上的车辆和人员进出都要经过检查,不可能有工人偷东西。在我离开工地时,模板、钢管等建筑材料都还在现场。另外,这些材料数量巨大,根据生活常识和建筑常识,我无能力把这些材料给变没了。在我施工完毕后,2012年1月11日,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后华泰公司部分履行了协议,支付工人工资240万元左右。在我退场后,华泰公司拒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此我提起反诉,要求华泰公司向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3205000元。华泰公司针对张翼翔的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翼翔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张翼翔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合同单价和结算方式。张翼翔并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在履行一半时即带领工人撤场,并且多次采取围堵、上访等形式从我公司手中领取工程款,给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我公司并不存在张翼翔所指的拖欠30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泰公司和张翼翔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张翼翔称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前述合同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焦点一,工程款是多付还是少付问题。上述合同书约定工程量为45000平方米,结算综合一次性包干单价为187元/平方米。张翼翔未完成全部施工。张翼翔称已完工工程量为40000平方米,华泰公司主张已完工工程量为36187.72平方米。华泰公司称已付工程款9553160.70元,张翼翔称华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8920000元。不管是依据张翼翔还是华泰公司陈×的工程量和已付款数额计算,华泰公司付款已超出按照合同书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数额。胡红伟代理华泰公司接受石景山社保局调查时称经政府部门协调又向张翼翔多支付了款项,由此可见,华泰公司超出上述合同书的约定向张翼翔及其工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与张翼翔协商的结果,是自愿行为,故华泰公司要求张翼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翼翔提供的华泰一队各项费用、结算原则办法和结算遗留问题,均无华泰公司的签字,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张翼翔提交的与李×签订的石景山五里坨B地块华泰一队(张翼翔队)结算协议上未加盖华泰公司的印章,也未提交华泰公司授权李×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相关证据,华泰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虽李×为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李×和张翼翔均认可双方在施工前认识,系李×推荐张翼翔施工的,故该协议也不能对华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张翼翔以华泰公司少支付工程款而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实际工程量和已付款数额不影响本院对付款是多付还是少付的认定,故这两个问题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材料损失问题。华泰公司主张张翼翔丢失周转材料,要求赔偿周转材料款2433917.1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请与华泰公司在石景山社保局的陈×(106860元)相矛盾;另外,张翼翔退场时双方未对周转材料进行清点,退场后施工现场由华泰公司掌控,华泰公司以张翼翔队的材料领料单来证明周转材料丢失情况,缺乏合理性,故对华泰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驳回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翼翔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张翼翔不服,以其与李×签订的石景山五里坨B地块华泰一队(张翼翔队)结算协议有效,原审法院未采信该结算协议有误为由,持原审反诉理由及证据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华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5月,华泰公司(发包人)与张翼翔(承包人)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块定向安置房项目B地块2#地块一标段;2、本合同分包范围:2.1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结构施工内容;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施工图纸全部结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土方工程(含基槽清理、房心填土、肥槽回填土等)、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模板及支撑、钢筋加工及绑扎、砼工程(含砼泵送系统的搭拆、清理、码放等)、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后浇带施工、内外脚手架的搭拆工程、各种安全防护的搭拆、马道的搭拆、卸料平台的搭拆、土建水电等各专业的预留预埋安装和孔洞的留置(含包括测量的放线、封堵)、《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包含的相关用工。3.1工程地点:规划京门公路新线以北,规划五里坨中街以西,现状京门公路以南。3.2建筑面积:暂定45000平方米。4、合同价款总额暂定8400000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07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条施工变更做了如下约定:15.1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条规定: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7.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27.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7.1.2每月按完成部分办理劳务费预结算手续,本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并交齐结算资料后支付到已完工程总价的80%,结构验收合格并同装修队交接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三个月后支付完毕。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34.1合同价款为:依据2001年版《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乙方结合本单位的现场管理水平和企业管理水平自主报价,双方约定结算综合一次性包干单价:187元/平方米。34.2.1本固定综合平米单价应被视为已充分代表了实施工程的全部内容,已包括了所有相关的直接费,如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工程量附加甲供材料表以外的部分)、中小型机械费、材料的损耗、附件或配件、与承包提供材料有关的试验及测试费、包装费、保修费、渣土运至指定地点(运至发包人或业主指定地点)、及承包方应缴的相关税费用、人工费调整等费用。34.5.4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范围内的材料,甲乙双方共同派专人清点数量后交由承包人保管,承包人签字确认并办理领用手续后使用(维护)。超出合理损耗部分,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另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张翼翔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人工资发生争议。张翼翔于2012年1月退场,未完成全部施工。后华泰公司委托他人另行施工,现涉诉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二、案件焦点问题。(一)工程款是多付还是少付问题。华泰公司称张翼翔已完工工程量为36187.7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87元/平方米计算,应得工程款为6339715元,已付工程款9553160.70元,向张翼翔多支付了3213445.70元。张翼翔称工程总成本是11035840元(工伤1032397元、材料480033元、施工费用685931元、工资8837479元),华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920000元,华泰公司尚欠劳务费3205000元。双方为证明己方观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华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翼翔施工队领款汇总表(共122笔),每笔均附有领款材料原件,共计9553160.70元。第18笔和第48笔为温度水城的水城卡(面值均为1万元);第16笔、第66笔、第80笔、第91笔、第116笔、第117笔、第118笔、第119笔、第120笔、第121笔、第122笔签字领款人不是张翼翔,其余均为张翼翔签字领款。证据二、结算单和2011年7月7日双方签字确认9#楼及周圈相关车库张翼翔施工队施工完成部位情况。结算单为华泰公司所制作,内容为合同价款:工程量为36187.72平方米,单价为187元/平方米,合价为6767104元;扣未施工内容为427389元,结算价款合计6339715元。张翼翔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我只认可有我签名的,其他的都不认可,对第16笔、第18笔、第48笔、第66笔及附件、第80笔、第91笔及附件、第116至122笔不认可。第18笔和第48笔中银行卡号虽然是我的,但这个钱是逼迫收到的,以卡抵的现金,温都水城的东西很贵,这卡未买到多少东西。对第117笔的附件认可,但需说明一下,附件里受伤的这个工人是后来这个工地项目经理的侄子,赔偿了7万元,华泰公司认为是我和周世勋串通的,赔偿数额高,至今还差3万元。对第121笔附件不认可。证据二、上述施工完成部位情况是我签的字,但这个已完成部分是指整个施工过程的一部分,还有其他施工内容未在上述证据中体现。张翼翔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永滨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电子邮件,以证明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实。情况说明上载明刘永滨为中国建设报高级编辑,该邮件为华泰公司负责人张清新发送给刘永滨,刘永滨将该邮件复印给了张翼翔。邮寄显示发件人为张清新,附件为关于张翼翔负责施工的栋号及劳务费支付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虽合同单价为187元每平米,但实际结算给张翼翔的单价为地下部分320元每平米、地上部分210元每平米,结算价款为8959918元,未扣除合同约定中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张翼翔施工队出现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等罚款11735元、丢失周转材料费约10686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费用合计518595元,都未扣除。2012年1月17日春节前,该队集体上访讨薪,核定全部工人工资共240万元,但张翼翔却造成工资表近270万元,结果华泰公司年前实际发放的工人工资为260万多元,给华泰公司造成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截止2012年3月31日,华泰公司支付该队现金9792481元。证据二、路怀雷、李保军和张翼翔签字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据,以证明华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和工人名称。证据三、两份上访材料,以证明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允形成腐败利益集团,压榨农民工的事实。证据四、华泰一队各项费用,以证明施工总成本为11035840元。张翼翔对材料480033元、施工费用685931元、工伤1032397元列出了明细,对工资8837479元附有结算单、工资表,及与工人所做的工程量结算等材料。这些材料无华泰公司签字。证据五、结算原则办法和结算遗留问题,以证明2012年1月华泰公司曾经和张翼翔在凌晨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华泰公司未签字,到春节时华泰公司以忙为由拒不签字。证据六、调解协议书及单据,以证明证据五中结算原则办法是有效的。证据七、李×签订的石景山五里坨B地块华泰一队(张翼翔队)结算协议(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和张翼翔制作的结算书,以证明反诉书里面数额的依据。张翼翔称李×系华泰公司生产经理。结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春节前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工人工资,付清辅料、食堂欠费20万元。二、乙方春节后不再回工地施工,剩余收尾工程量结算不做扣减,材料使用情况正常,不存在丢失和浪费。三、工人工伤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赔偿费等106万元由甲方全额负担。四、甲方春节前支付乙方130万元施工垫资款,另行支付乙方60万元施工报酬。五、甲方返还乙方由甲方扣掉的班组工人生活费20万元。六、甲方赔偿乙方由甲方过错丢失的乙方的9#楼机械、电缆等辅材费4.5万元。七、以上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任何歧义,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证据八、李×、XX与张翼翔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主要内容为:石景山五里坨B地块盐城二建工地张翼翔施工队与华都劳务公司就工人工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工资总额240万元左右为全部工人工资;2、本人领取;3、注:具体数额按工资表于2012年1月18日上午发放。张翼翔称该协议是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信访办公室达成的,是在石景山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协调监督下达成的,另外可以证明XX和李×是涉诉项目华泰公司的负责人。证据九、张翼翔代理人与证人李×在2014年8月的谈话笔录,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其2010年3月入职华泰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张翼翔施工难度较大,华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过会调整单价,证据七中结算协议系真实签订的,张翼翔实际施工面积为三万六千平米,具体记不清了。签订协议时,在场人有华泰公司张秀清。同时,李×称在张翼翔未进华泰公司前认识张翼翔,张翼翔系自己推荐进来的,因公司不满意自己工作方式、方法问题于2012年11月离职。该谈话笔录中李×称张翼翔实际施工面积为四万平米,签订协议时在场人有华泰公司张清新。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认可。华泰公司有张清新这个人,是办公室主任,但这个邮箱号不一定是他的。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知道张翼翔信访的情况,但对反映的问题和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张翼翔单方出具的,无法核对。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主体是别人不是华泰公司,真实性也没法核实。对证据七不认可,认可李×是其公司的人,但公司未赋予李×签订合同的权限。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虽张清新和李×为其公司员工,但该协议上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其公司也未授权此二人与张翼翔签署该份协议,且李×与张翼翔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故不认可。对证据九,认可李×为其公司员工,但其离职是带着愤怒情绪离开的,李×说之前认识张翼翔,且推荐张翼翔施工,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谈×是今年8月份才做,至今才两个月,证人陈×与谈×的关键结点上不一致,故对谈×真实性也提出异议。(二)周转材料损失。华泰公司主张张翼翔在领取周转材料后未将部分材料返还,造成周转材料损失2433917.10元。张翼翔不予认可。华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委托书。一份为张翼翔于2011年7月26日委托邸红旗、陈春龙、张冀冲为材料员的委托书。另一份为张翼翔于2011年4月6日委托张金龙、张建国为收料员的委托书。证据二、材料领料单。有些在左上角标注了“退”,部分单据上签字人为委托书上被委托人。华泰公司根据材料领料单制作了明细表。明细表显示,未退材料金额共计2433817.10元。部分材料领料单上为证据一中被委托人的签字,部分不是。证据三、华泰公司(承租方)与北京众达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的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张丢失周转材料赔偿结算表及四张赔偿款收据。租赁合同为2011年3月26日所签订。两张赔偿结算表标明结算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四张收据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3日,共计3801750元。张翼翔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2011年7月26日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对2011年4月6日委托书不认可,认可委托过张金龙,但未委托过张建国,张建国是自己的会计。对证据二不认可,是不是自己委托人签的字不知道,有可能是重名,这些人都是老家的人,不在北京,在老家。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租赁站和华泰公司之间有官司,华泰公司输了,就想从自己这里捞回本来,这份证据与自己无关系。经原审法院询问,华泰公司称张翼翔在2012年1月退场时双方未清点现场材料,其公司有6个或8个保安在施工现场,但张翼翔下属工人在闹工资,现场较混乱,未因丢失材料或发现工人拿走材料报警。张翼翔称在2012年1月20日左右退场,双方未清点周转材料,现场有华泰公司请的十几个保安。三、对焦点问题补充查明事实。根据张翼翔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社保局)调取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如下:证据一、华泰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石景山社保局提交的华泰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关于张翼翔施工队劳务承包及费用支付情况的报告》,附有协议书复印件。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张翼翔与华泰公司就五里坨B地块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张翼翔队从2011年初进场至2012年1月,负责B地块4#、5#、6#楼及地下部分车库的结构施工任务,最终完成建筑面积36187.72平方米(其中地下部分12169.19平方米、地上部分24018.53平方米)。按照综合单价187元/平方米对其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6767103元。在实际结算时,对综合单价进行了调整,地下部分320元/平方米、地上部分210元/平方米,结算价款为8938032元,扣除未完工50万元,实际应结算金额为8438032元。到2012年1月为止,张翼翔施工队还有合同内的部分工作内容未完成,未完成项目价款约40万元;该施工队出现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等应罚款11735元;丢失周转材料费约106860元;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费用为518595元。2012年春节前,张翼翔不按北京市建委及公司要求编制工资表,导致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1月17日,张翼翔带领工人搞集体上访讨薪。为稳定解决好工人情绪,在政府部门主导下,核定全部工人工资共240万元。但张翼翔利用虚假出工出勤的手段,伪造工资表金额近270万元,导致我公司年前向张翼翔队工人实际支付工资达260多万元,给我公司又造成20多万元经济损失。工人工资支付情况:截止目前,张翼翔共从我公司领走现金9792481.70元,其中,有职工签字的工资为5257475.70元、工伤花费827115元,张翼翔个人领取3707891元,超出应结算总额1354449.70元,超出原合同价款3025378元。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如下:石景山五里坨B地块盐城二建工地张翼翔施工队与华都劳务公司就工人工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工资总额240万元左右为全部工人工资;2、本人领取;3、注:具体数额按工资表于2012年1月18日上午发放。甲方(付款方)签字人为李×和XX,乙方(领取方)签字人为张翼翔。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证据二、华泰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石景山社保局提交的华泰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关于张翼翔施工队劳务费支付情况报告》。华泰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授权胡红伟到石景山社保局进行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方面调查的授权委托书、胡红伟于2012年11月19日接受石景山社保局调查所做的笔录。前述报告系胡红伟提交的。该报告主要内容除了实际结算价款数额(8959918元,未扣除合同约定中未完成的工作量内容)与《关于张翼翔施工队劳务承包及费用支付情况的报告》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华泰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张翼翔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这些材料是基于2012年期间张翼翔为私利,利用国内重大政治敏感期采取围堵行政机关大门,“上访”的方式向政府施压,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我公司为配合政府部门工作,向相关机关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而这套文件中计算的结算总金额是在紧急情况下,临时初步计算得出,并非是最终的准确结算金额。而材料中丢失周转材料费的金额也不是最终的准确数字,张翼翔自始自终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或者已经赔偿我公司周转材料。2、张翼翔提出该份材料中与我公司起诉书确定的金额不同,以此来证明我公司起诉书确定的金额有误,但是同时,张翼翔也不认可这些材料中的结算金额。所以,法庭在本案审理中不能以此文件中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判决依据。我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仍然以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写明的金额为准。张翼翔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取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华泰公司起诉书中的事实与在劳动监察大队陈×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矛盾体现在华泰公司自认的结算价与起诉书中的结算价不同,丢失材料损失数额与起诉书中数额不同。另外,我认为不存在材料丢失问题,华泰公司少付钱了。本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张翼翔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本院前往丰台公安分局东铁营派出所,调取出警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翼翔主张的其于2012年1月11日深夜,在江苏盐城二建驻地的嘉业大厦,由江苏二建总经理朱月标与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公司总经理张清新、副总经理李×达成的口头结算协议成立,并具有法律有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前往丰台公安分局东铁营派出所调取上述材料。丰台公安分局东铁营派出所当时的出警警官称时间长了,不记得“达成的口头结算协议”之事,应以出警记录为准,无当时的视听资料。本院调取2012年1月11日深夜的出警记录后,该记录未能载明上述“达成的口头结算协议”已成立的相关内容。后,张翼翔又提交了其与张清新和朱月标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实其上述主张,但该两份通话录音,亦无证明该“达成的口头结算协议”成立的相关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张翼翔施工队领款汇总表(共122笔)及领款材料、结算单、华泰一队各项费用、结算原则办法、结算遗留问题、结算协议、证人证言、材料领料单、《关于张翼翔施工队劳务承包及费用支付情况的报告》、《关于张翼翔施工队劳务费支付情况报告》、胡红伟授权委托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张翼翔要求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一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翼翔与李×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对华泰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华泰公司与张翼翔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有华泰公司工作人员、张翼翔的分别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结算综合一次性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87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07天。后双方因工人工资发生争议,张翼翔于2012年1月退场,未完成全部施工。后华泰公司委托他人另行施工,现涉诉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华泰公司与张翼翔依据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华泰公司应向张翼翔支付的总价款是840万元。华泰公司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提交的结算单和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字确认9#楼及周圈相关车库张翼翔施工队施工完成部位完成情况。张翼翔认可其签名,但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和双方确认书载明“张翼翔已完工工程量为36187.7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87元计算,应得工程款为6339715元”。张翼翔虽未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840万元和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87元的情况下,华泰公司提交相应证据称其已向张翼翔支付该《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的总价款9553160.70元,超出支出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153160.70元。张翼翔认可华泰公司已向其支付该《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项下总价款892万元。按张翼翔的自认该892万元,也超出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40万元;既华泰公司多向张翼翔支付52万元。现张翼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如再行判决支持张翼翔的原审反诉请求,本案将会显失公平。其次,该结算协议列明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列明签订的双方参加人分别为:一方,江苏盐城二建经理朱月标,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清新、副总经理李×。另一方,华泰一队(张翼翔队)。该结算协议仅有李×和张翼翔的签字,无华泰公司的签章及其他列明参加人的签字;华泰公司亦未授权李×参与张翼翔队的结算,且华泰公司对该结算协议不予认可。虽李×为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李×和张翼翔均认可双方在到华泰公司施工前认识;张翼翔系李×推荐到华泰公司施工,并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华泰公司称李×和张翼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共同的关联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华泰公司与张翼翔签订的合同和履行情况,认为张翼翔与李×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华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未采信该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所载明的工程量和已付款数额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考虑到张翼翔提供的华泰一队各项费用、结算原则办法和结算遗留问题,均无华泰公司的签字,且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未支持张翼翔的原审反诉请求亦无不当,故张翼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张翼翔申请调取的出警材料及两份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调取的出警材料及张翼翔提交的两份录音,均不能证明“达成的口头结算协议”成立;已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规定的新证据;已不足以对抗华泰公司与张翼翔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的效力,故本院调取的出警材料和两份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原审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做出驳回华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张翼翔原审反诉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该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张翼翔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张翼翔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332元,由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张翼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0元,由张翼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