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魏代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代祥,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富蓉,沂水农商银行三十里支行行长。被告魏代祥,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班金贵,女,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邢书贵,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魏桂花,女,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邢长五,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魏书珍,女,汉族,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代祥、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富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代祥、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代祥由被告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担保于2014年6月21日向我社借款3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到期,该借款经结算现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担保人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魏代祥、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代祥由被告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担保于2014年6月21日向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结算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代祥由被告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担保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建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代祥、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班金贵、邢书贵、魏桂花、邢长五、魏书珍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彦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