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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655号原告王某。被告白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以(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43号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以该案应由本院管辖为由,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白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2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代理审判员曹雨、人民陪审员施云清组成合议庭,由秦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并于次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白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后,被告就很少回上海与原告母子团聚,2013年春节后至今,被告更是杳无音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双方婚生子白甲判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白甲。2013年农历春节后,被告与居住在上海的原告失去联系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同年,该院以(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申请。现原告依法提起第二次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被告并不实际居住于其登记的户籍地,且被告在该地址属于空挂户。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依然下落不明之情形,表明被告对家庭缺少基本的责任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白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