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延延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跃进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延,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818号原告张延延。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民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跃进村三组)。负责人张改平,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延延诉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延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延诉称:本人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二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48336.80元。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延延于1995年6月26日出生,1999年5月12日因抱养将其户口随其养父母(张全利、张小芹)落入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被告跃进村三组每人应分征地补偿款48371.65元,被告跃进村三组在分配该款时以原告张延延系抱养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48336.80元,对实际应分征地补偿款与其起诉标的差额表示放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合疗证、出生登记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之事实。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延出生后因与二被告村组村民张全利、张小芹形成养父母关系,此后将抱养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且一直随其养父母二被告村村组生活居住,理应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该享受与其他村民所享有的一切村民待遇。被告跃进村三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以原告张延延系抱养为由未给张延延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跃进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管理义务,对跃进村三组具体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跃进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诉讼标的给付征地补偿款,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应予准许。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延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8336.8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