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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超与被告马红伟、刘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李群超,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义,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马红伟,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丽娜,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群超与被告马红伟、刘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义、被告马红伟、刘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超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9日,经被告刘丽娜担保,被告马红伟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款为13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超期不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9日前给付,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马红伟偿还欠款本金13900.00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刘丽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红伟、刘丽娜辩称,欠款属实,同意2015年12月1日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伟于2013年4月9日欠原告13900.00元,被告马红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逾期不付款,自欠款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刘丽娜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上述欠款被告马红伟未给付,被告刘丽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马红伟答辩以及原告所举欠据一枚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红伟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刘丽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伟偿还原告李群超欠款139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马红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恩涛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