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邦水与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水,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陈邦水,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芜湖市。被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王恩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公司职员。原告陈邦水与被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购买轮胎,至今累计欠原告货款175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00元、利息损失7200元。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另行结算,该17500元已经包含在被告另行出具给原告的20500元的欠条之中,现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轮胎业务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经办人王舟保在原告出具的发货记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价值17500元的轮胎。2014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恩贵将上述发货记录原件收去,并在发货记录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0500元。现原告因被告欠货款1750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二)另,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500元。本院已作出(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41号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货记录”,被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二)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欠原告的20500元中,已经包括了原告“发货记录”中载明的欠原告17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欠条”除载明欠原告“方量款及轮胎尾款”20500元之外,并未记载该欠款包括“发货记录”中的17500元。被告该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损失7200元一节,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邦水货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陈邦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陈邦水负担35元,被告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