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衢州市泰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晓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衢州市泰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晓光,姜玉香,徐鲁锦,廖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柯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周少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41号。负责人:李益民,行长。被执行人:衢州市泰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花园乡。法定代表人:徐晓光,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晓光。被执行人:姜玉香。被执行人:徐鲁锦。被执行人:廖林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衢州市泰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晓光、姜玉香、徐鲁锦、廖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1)衢柯执民字第162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徐晓光于2015年8月16日前迁出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4幢1单元101室房产。为此,案外人周少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少石提出异议称:因徐晓光欠案外人借款无法归还,于2009年10月2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4幢1单元101室租给案外人居住,以每年的租金12000元抵偿借款本息,直至还清止。协议签订后,徐晓光当即交付了上述房屋,案外人居住至今。另案外人与徐晓光等4人的民间借贷一案,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申请金额为300余万元。综上所述,柯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1份。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执行依据为本院(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给其的被执行人徐晓光、姜玉香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4幢1单元1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抵押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本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徐晓光等人与案外人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和28日签订借款合同3份,从案外人处借款90万元、115万元、85万元,被执行人姜玉香对借款进行担保等事实。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显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徐晓光、姜玉香于2009年10月2日就衢州市银桂小区44幢1单元101室房地产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用欠案外人的借款本息中扣除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自认其与被执行人徐晓光之间的借款往来仅为(2012)衢柯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上确认的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和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徐晓光、姜玉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案外人提供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后,该租赁合同体现的以租金抵欠款等内容明显存在虚假,属双方恶意串通,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实现,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房屋抵押权设立之时,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案外人主张其租赁该房屋并居住至今,属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并被判决所确认的抵押权。综上,案外人理由不成立,其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少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云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漫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