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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志敏诉李锐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敏,李锐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戴志敏,男,1988年7月2日出生。被告李锐璋,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戴志敏与被告李锐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锐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敏诉称,被告李锐璋因缺乏资金而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元,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锐璋出具借条并签署了《信息登记表》交由其收执。双方在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并于每月11日偿还期款,“乙方逾期不还到期期款并超出指定还款日30天将直接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前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乙方即为被告李锐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部分的利息,其不予诉求。经查,2015年4月份商业银行个人信息贷款的年利率为0.024,从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133元。其多次向被告李锐璋催讨,被告李锐璋尚余8期款项合计4720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锐璋偿还其借款本金3664元,利息1056元,本息共计4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锐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戴志敏与被告李锐璋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戴志敏向被告李锐璋出借款项5500元,月利率为2.4%,款分12期还清,每期偿还本息590元,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李锐璋逾期不还到期期款并超出指定还款日30天,借款合同提前终止,被告李锐璋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戴志敏在所借款项直接抵扣第一期应还款的金额本息590元,并于当日委托案外人张林兴通过向被告李锐璋指定的账户(账号为6217001850003067346)汇款4910元。被告李锐璋于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戴志敏收执。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除原告戴志敏于2014年10月13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500元中直接扣除的首期款590元外,被告李锐璋共向原告戴志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70元(590元/期×3期)。后经原告戴志敏催讨,被告李锐璋均未偿还余下款项,原告戴志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锐璋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利率按月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志敏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信息登记表一份、被告李锐璋的身份证复印一张、网上汇款往来账目清单一份,以及到庭的原告戴志敏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锐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戴志敏与被告李锐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元,但原告戴志敏实际只向被告李锐璋支付款项491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戴志敏出借给被告李锐璋的借款本金为491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项分11期付清,被告李锐璋仅向原告戴志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77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戴志敏有权要求被告李锐璋提前偿还所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戴志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锐璋偿还所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锐璋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戴志敏借款4910元,被告李锐璋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戴志敏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戴志敏有权要求被告李锐璋提前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戴志敏当庭确认其利息主张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李锐璋应向原告戴志敏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5584元[本金4910元+利息674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李锐璋在借款后已向原告戴志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177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锐璋尚应向原告戴志敏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14元(5584元-177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锐璋应向原告戴志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14元。被告李锐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锐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志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14元;如果被告李锐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锐璋负担人民币20元,由原告戴志敏负担人民币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