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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6日生育一女乔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家庭的主要生活开支主要是原告负担,自2014年以来,双方实际上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负担家庭主要开支不属实,婚后从原告怀孕到婚生女学会走路,原告都未出去工作,这期间被告挣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孩子因上小学从青铜峡来到银川,被告母亲也一起来到银川,婚生女基本上都是被告母亲照顾和负责接送孩子上学,原告基本也没照顾孩子。婚生女乔某乙年纪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更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3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权属登记单、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使得夫妻之间的信任度降低,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多承担一些家庭责任,原告对被告多一些宽容和体贴,双方遇到问题及时沟通,多从家庭及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珍惜家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