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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麻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麻某。被告高某。原告麻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商定由被告携带彩礼款6000元(后原告实际带了4000元现金及摩托车一辆)入赘原告家,同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1月26日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男孩魏大某(1991年10月13日出生)、魏某(1997年7月28日出生)、女孩魏某某(1997年7月28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庆城县高楼乡丁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簿复��件一份,证实男孩魏大某、魏某及女孩魏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前婚所生男孩魏文某、女孩魏某某,因尚未成年,应随其母麻某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麻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男孩魏某、女孩魏某某随其母麻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赵政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