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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万生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生,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生,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草桥赵村店420号。负责人朱加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风涛,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岳水德,男,1957年9月1日出生,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上诉人李万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万生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卫第一分公司)职工,于1978年11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1979年10月至2008年4月任漆工,连续工作时间近3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另,根据《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我所从事的漆工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其自身条件已达到国家所规定的相关退休标准,但环卫第一分公司迟迟未给我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环卫第一分公司为李万生办理退休手续;2、环卫第一分公司赔偿因迟延退休给李万生造成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计算标准为按同类人员退休标准,每月4300元,约计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李万生主张因环卫第一分公司没有办理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手续,导致其满55周岁无法办理退休,并由此主张环卫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环卫第一分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因双方诉争之环卫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办理特殊工种备案手续,李万生是否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李万生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李万生的起诉。裁定后,李万生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环卫第一分公司未办理特殊工种备案手续,导致其不能办理退休。原审法院未认定该公司这一过错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环卫第一分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环卫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办理特殊工种备案手续,李万生是否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万生的起诉是正确的,李万生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猛审 判 员  时 霈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