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双娟与赵卫红、翁富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双娟,赵卫红,翁富廉,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29号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卫红,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翁富廉,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聚美佳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卫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曹双娟与被执行人赵卫红、翁富廉、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赵卫红、翁富廉、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3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57.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821元,以上共计1054878.5元。申请执行人曹双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赵卫红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琴岛嘉园有一处住房,已抵押给银行并被另案查封,本院采取了轮侯查封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富力中心商务综合楼某室有一套办公用房,已抵押给银行,本院也采取了查封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翁富廉名下位于银川市宝湖福邸有一处住房,另案已查封,本院采取了轮侯查封执行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卫红、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后申请执行人曹双娟与被执行人翁富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翁富廉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200000元执行款,余款正在履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曹双娟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卫红、翁富廉、银川市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82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