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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4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同年6月30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决定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庆祥、焦秀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郭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张X自2011年年底起担任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王村第三小组组长。2012年春节过后,王村村委鼓励村民以租赁的形式将承包地流转给村委经营,在此过程中,张X受村委委托办理第三小组村民涉及土地流转的相关事宜,包括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土地流转款的发放等。张X向村民发放上述款项时,先向会计张X2提出所需发放钱款的数额,张X2按照规定办理大额资金申报手续,后到银行办理存单(根据张X提供的部分流转农户的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提取现金,再由张X向张X2出具借条领取,张X将存单或现金分别向相关流转农户发放,同时让领款人在其制作的花名表上签字或按手印,发放完毕后,张X将流转表交张X2报账,并抽回自己所打的借条。2012年5月24日,经张X做工作,王村村委与三组村民刘X就刘X家在大渠东承包的3.2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流转方式为租赁,流转款(即租金)为48960元。合同签订后,张X2于2012年7月18日从银行办理了署名为刘X、金额为4896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一支,由张X从张X2处领取,在向村委报账时,其在自已制作的一份“王村三队大渠东转型地补偿花名册”上署有“姓名:刘X;亩数3.2;款项:48960”后“签章”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花名表中所列农户流转款项发放完毕后,其将花名表交张X2,张X2于2012年7月31日进行财务报账处理。因刘X家关于土地流转款等分配存在家庭矛盾,张X对该存单一直未向刘X交付,此间,他对刘X家的矛盾组织调解,直至2012年8月8日,刘X家的家庭矛盾得以调解解决,张X与刘X一起从银行将存单提现48960元,此款与村委应向刘X家发放的一笔1.8亩城际公路征地补偿款l6200元一并在村委向刘X、刘X的弟媳杜X、刘X的母亲姚X进行发放,上述共计65160元钱款中,刘X领取了36700元、杜X领取了18340元、姚X领取了10120元,在领取上述钱款时,张X让刘X、杜X、姚X各自出具了领条,张X还让刘X、杜X在其制作的又一份花名表上署有“姓名:刘X;亩数3.2;款项:48960”后“签章”栏内分别签署了该二人的名字,在该花名表中所列农户款项发放完毕后,其将花名表交张X2,张X2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财务报账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在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款的过程中,通过对刘X家大渠东3.2亩土地流转款48960元进行两次造表报账的方式,套取王村集体资金4896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X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6日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8960元。另查明,杜X在张X的要求下分两次退给张X24480元,其中2014年2月21日退18340元、2014年6月26日退6140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王村会议记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书及领条、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及个人存款利息凭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款物移交凭据及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X在担任王村第三小组组长期间,利用为村民发放土地流转款的职务便利,将王村集体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公诉机关指控张X构成贪污罪的罪名,定性有误,予以纠正。张X的犯罪数额为48960元,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退缴赃款48960元,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赃款48960元,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5月份已将领取的3.2亩流转款48960元发放给了刘X和杜X,这有他们在花名册上的签字为证;上诉人因刘X家庭分配有异议,村委会又催的急而为刘X代签字将3.2亩流转款48960元领出自己保管,但该款又于当年8月8日和其它款16200元一并发放,这有他们的领条为凭,且证人王X予以证明,杜X也承认领过两次钱,并如数退还了多领取的24480元。故原审以刘X的唯一证言,将花名册签字及领条签字认定为领取了一次钱,从而认定上诉人将其中一次款项据为己有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X自2011年年底起担任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王村第三小组组长。2012年春节过后,王村村委鼓励村民以租赁的形式将承包地流转给村委经营,在此过程中,张X受村委委托办理第三小组村民涉及土地流转的相关事宜,包括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土地流转款的发放等。张X向村民发放上述款项时,先向会计张X2提出所需发放钱款的数额,张X2按照规定办理大额资金申报手续,后到银行办理存单(根据张X提供的部分流转农户的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提取现金,再由张X向张X2出具借条领取,张X将存单或现金分别向相关流转农户发放,同时让领款人在其制作的花名表上签字或按手印,发放完毕后,张X将流转表交张X2报账,并抽回自己所打的借条。2012年5月24日,经张X做工作,王村村委与三组村民刘X就刘X家在大渠东承包的3.2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流转方式为租赁,流转款(即租金)为48960元。合同签订后,张X2于2012年7月18日从银行办理了署名为刘X、金额为4896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一支,由张X从张X2处领取,在向村委报账时,其在自已制作的一份“王村三队大渠东转型地补偿花名册”上署有“姓名:刘X;亩数3.2;款项:48960”后“签章”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花名表中所列农户流转款项发放完毕后,其将花名表交张X2,张X2于2012年7月31日进行财务报账处理。因刘X家关于土地流转款等分配存在家庭矛盾,张X对该存单一直未向刘X交付,此间,他对刘X家的矛盾组织调解,直至2012年8月8日,刘X家的家庭矛盾得以调解解决,张X与刘X一起从银行将存单提现48960元,此款与村委应向刘X家发放的一笔1.8亩城际公路征地补偿款l6200元一并在村委向刘X、刘X的弟媳杜X、刘X的母亲姚X进行发放,上述共计65160元钱款中,刘X领取了36700元、杜X领取了18340元、姚X领取了10120元,在领取上述钱款时,张X让刘X、杜X、姚X各自出具了领条,张X还让刘X、杜X在其制作的又一份花名表上署有“姓名:刘X;亩数3.2;款项:48960”后“签章”栏内分别签署了该二人的名字,在该花名表中所列农户款项发放完毕后,其将花名表交张X2,张X2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财务报账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X在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款的过程中,通过对刘X家大渠东3.2亩土地流转款48960元进行两次造表报账的方式,套取王村集体资金4896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X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6日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8960元。另查明,杜X在张X的要求下分两次退给张X24480元,其中2014年2月21日退18340元、2014年6月26日退6140元。再查明,原审被告人张X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悔过书,当庭自愿认罪。此外,长治市郊区司法局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原审被告人张X个人情况、社会背景、一贯表现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l、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张X的身份情况。3、王村相关会议记录,证明该村2012年3月至5月召开涉及有关村务会议的情况。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份,证明刘X于2014年4月14日同村委签订合同,将其家关村地1.8亩土地以租赁的形式流转给村委,流转17年租金共计27540元;刘X于2012年5月24日同村委签订合同,将其家大渠东两块1.6亩共计3.2亩土地以租赁的形式流转给村委,流转17年租金共计48960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村城际公路征用杜Xl.8亩土地,于2012年3月l2日与村委签订土地收益补偿协议,约定18年的补偿费用共计32400元,分两次付清,每次付50%,于20l2年5月以前全部付清。6、领条三支,证明2012年8月8日,杜X领取18340元、杜建忠领取36700元、姚X领取10120元的情况.7、王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张X经2011年底村民小组选举为该村第三小组组长;涉案刘X家3.2亩大渠东地(即:刘X1.6亩和杜X1.6亩)全部流转给了江苏商会。8、苏商商贸城建设项目土地流转合同,证明江苏商会与王村村委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江苏商会租赁王村892亩土地,每年每亩900元,租赁时间17年,合计费用l3647600元等。9、王村部分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报账汇总单及发放款项花名表),证明20l2年4月20日28号凭证及附件显示:花名表名称为“王村城际公路占地收益补偿花名表”,张X3于4月18日签批,其中刘X名下1.8亩补偿款16200元的签章栏内,无签名,仅有加盖的手印,其后标注“支票”字样,记账凭证明细科目载为“其他应付款-土地收益(村民土地收益)”;2012年5月30日3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显示:花名表名称为“王村三队关村地转型补偿花名册”,张X3于5月25日签批,其中刘X名下1.8亩土地流转款27540元被签收,记账凭证明细科目载为“其他应付款-长治市华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陆锋实业有限公司、金威超市、长治市本草生物科技公司”;2012年7月31日26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显示:花名表名称为“王村三队大渠东转型地补偿花名册”,张X3于20l2年7月签批,其中刘X名下3.2亩土地流转款48960元以支票形式发放,张X签字代领,报账汇总单上载为“应付款-长治市本草生物科技公司等”;2012年11月1日凭证及附件显示:花名表列明刘X名下3.2亩土地流转款48960元被刘X、杜X领取,张X3于2012年8月在该表上签批,附表长治市郊区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支出报账汇总单载为“时间2012年8月15日、应付款-长治市本草生物科技公司、江苏商会等”。1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及个人存款利息凭单,证明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金额为16200元并署有刘X名字的存单,于7月9日被署名为刘X的客户提取本息;日期为7月18日,金额为48960元并署有刘X名字的存单,于8月8日被刘X提取本息。11、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款物移交凭据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案发后,张X主动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8960元的情况。12、证人刘X证言,证明他家有14亩承包地分别被城际公路修路征用和流转,其中7亩是他已故三弟刘X3的,刘X3死亡后由他一直耕种;上述土地中,村大渠东3.2亩土地和关村地1.8亩被流转,城际公路征用关村地1.8亩。他于2012年4月14日就流转关村地1.8亩签有合同,5月24日就流转大渠东3.2亩土地签有合同,城际公路征地没有合同。对于土地流转款和征用土地补偿款的领取情况为:在前任村主任在任时,他曾从会计张X2手中领取公路征地1.8亩的补偿;关村地l.8亩流转款27540元系其儿子刘X4领取的,即王村财务2012年5月30日第38号凭证花名表所列其名下钱款;关于大渠东3.2亩流转款48960元,他曾在得知该款下来后找张X要,但张不给,称该款还有他三弟妻子杜X的,后经张X调解达成分配协议,张X拿着存单同他一起到信用社取钱,该款系在大队由他、他母亲姚X、他已故弟弟刘X3的妻子杜X一起领取,同时还领了城际公路征用土地1.8亩补偿款16200元(该为村委主任张X3上任后村里增加的补偿款),上述款项共计65160元,他领了36700元(包含他自已的大渠东1.6亩土地流转款、其已故弟弟1.6亩土地流转款的一部分和城建公路征地补偿款的一部分),杜X领了18000元,他母亲领了10000余元,领完后他在流转花名表上签字,而且他、他的母亲、杜X分别打了领款条。另外,经核对王村财务部分账目,其中20l2年4月20日第28号凭证附件花名表,其上刘X名字后的手印不是他及他的家属按的,也没有领过该款;2012年11月1日6号凭证后所附花名表上的签字就是其调解领取36700元钱款打收条时张X让签的,当时没有注意杜X在表上签字;2012年7月31日第26号凭证所附花名表上所列其名下的48960元,他家没有领取过。13、证人杜X证言,证明她系刘X3妻子,刘X3于2000年死亡后,其改嫁到潞城。她家承包的土地中有1.6亩大渠东地流转了,当时流转款是与刘X3的大哥刘X家一起发的,名字是刘X,为此她与刘X有争议,后他们通过张X调解于2012年8月8日在村委分配该流转款,同时还将张X3担任村委主任后,对城际公路1.8亩征地补偿款二次发放的16200元一起发了,当时她、刘X及刘X的母亲姚X一起到村委,她分了18000元,她和刘X均在张X拿的一份发放土地流转款的花名表上签了字,分完钱后张X又让她、刘X及姚X分别打了领款条,经核对王村财务2012年11月1日6号凭证所附花名表,其中刘X栏是她和刘X签字的,其只领过这一次土地补偿款。另外,今年张X找到她称她多领了流转款,因她不知道应该领多少,所以张X让她退她只好退,她分两次退给张X24480元,第一次在2014年2月21日退18340元,第二次在6月26日退6140元。14、证人张X2(王村村委会计)证言、自书情况说明及自书土地流转款发放明细,证明该村土地流转款的发放形式为:各队队长制作好流转土地户主未签字的花名册,并携带户主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他根据款项的多少填写大额资金申报单找村长、镇纪检书记签字,后带上述手续到老顶山信用社给流转户开好存单或提取现金,其将存单或现金交给各队队长发放,队长给他打借条,发放后再用发放表换回借条。其曾于2012年5月24日大额提款二次,但均系发放村民城际公路占地人头分配款项,非土地流转款;三队办理土地流转款共计七次,其中:第一次发放土地流转款时间为2012年5月,下账时间为同年5月30日38号凭证;2012年7月,张X曾提供被占地农户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及款数,他办理了36张存单交给了张X,其中张X签字代刘X领取其3.2亩流转款的存单,同年7月31日下账,凭证号26号;20l2年8月,张X打条取现金发放流转款,同年8月10日左右交回发放表并抽条,包括刘X3.2亩流转款48960元,8月15日做了传票,11月1日下账,凭证号6号;刘X家3.2亩土地当时流转给了江苏商会,财务表中显示长治市本草生物科技公司付款,但实际应是江苏商会,当时有多家单位在王村流转土地,系用预付的钱付了部分流转款。经他核对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土地流转款发放花名表,发现刘X关村地1.8亩已领流转款,大渠东3.2亩也已领流转款,但另领的3.2亩流转款无对应的流转合同,张X多领取的钱应该是从村集体流转土地款项中支出了。15、证人王X(王村民兵连长)证言,证明刘X家对于3.2亩土地流转款等分配问题发生家庭矛盾,他曾和张X一起进行过多次调解,最终于2012年8月8日下午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他的办公室分钱,当时刘X领了36700元,杜X领了18340元,姚X领了10120元,三人分别打了领条,其中刘X和姚X的条子内容是他写的,该二人签署了自已的姓名并按了手印。另外,其在侦查阶段还作证称:2012年8月8日上午,就分配钱款事项已在他的办公室内调解好了,下午张X给他打电话说到他的办公室给刘X家分钱,他到办公室时张X、刘X、杜X、杜X的女儿及姚X已经在等他了;经其辨认王村村委财务2012年11月1日第6号凭证所附发放花名表,他称其记不得在分钱时是否见过该表,也记不清刘X、杜X等是否在该花名表上签字。其当庭作证称:2012年8月8日上午,刘X等人到过村委会,但没在他的办公室,下午3时许,张X给他打电话后先到了他的办公室,经张X电话联系,刘X及其母亲、杜X来了,当时调解并给刘X家人分钱时,他一直在场,分的是现金,他没有见过花名表;他在检察机关关于花名表的事情回答是没有印象,但后来想起来了。16、证人张X3(王村村委主任)证言,证明王村土地流转款和征用土地补偿款均是由各队队长发放的,先同村民签订合同,后同会计打借条领取土地流转款和征用土地补偿款,再把钱发给村民,有的发现金,有的发支票;各队队长发放款后造一个名册交给村委会计,同时换回借条,会计找他签字后到镇里报账。张X是2011年12月底通过民选担任三队队长,三队涉及流转的土地主要集中在大渠东,修城际公路也占用过部分土地。17、证人郭X4(王村支部副书记)、张X4(王村村委副主任)、胡X(王村村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张X3担任村长后,村支委开会研究土地流转款和征用土地款的事情;上述款项由各队队长组织发放,先到村民家与村民签合同,后同会计打借条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再把款项发放给村民,有的发现金,有的发支票。张X是2011年12月底通过民选担任三队队长的,三队流转的土地和城际公路占用的土地主要集中在大渠东和关村地。18、证人杜X2(杜X女儿)证明材料,证明因她父亲去世,她家的土地由刘X种植;2012年8月的一天,张X曾叫杜X、刘X和她在张X家谈领取土地流转款的事情,后他们及一位男子又在村委调解,但领现金时她不在场。19、原审被告人张X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他系王村三组组长。20l2年3月,王村村委安排他负责三组有关村民的土地征用、流转合同的签订和补偿款的发放工作,三组村民刘X有3.4亩承包地,其中大渠东1.6亩,关村地1.8亩;其弟弟名下有3.4亩承包地,其中大渠东l.6亩,关村地1.8亩,因弟弟去世,弟媳杜X改嫁,弟弟名下的承包地一直由刘X耕种,上述土地中,大渠东的3.2亩土地和关村地1.8亩为流转地,另有关村地1.8亩被长治到潞城城际公路修路征用,流转土地签了二份合同,城际公路征用地签了一份合同,其中刘X家3.2亩流转合同是在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向村民发放钱款时,他先向村委会计张X2报所需款项数额,由张X2把款提出后,他给张X2打取款条,而后他向农户发放并列出发放花名表,由领款人签名,发完钱后,他将花名表交给张X2,并换回自己的取款条。经其核对王村财务凭证及所附由其制作的花名表,其中:2012年5月30日第38号凭证后所附花名表列明刘X家关村地1.8亩土地补偿款27540元;2012年1l月1日第6号凭证后所附花名表列明刘X3.2亩土地补偿款48960元由刘X和杜X签字;2012年7月31日第26号凭证后所附花名表列明刘X3.2亩补偿款48960元,签字栏内系他代签并领取了存单;杜X仅在2012年8月8日领过一次土地流转补偿款18340元。另外,关于其向刘X家发放大渠东3.2亩土地流转款的过程等,张X在庭前作过多次供述与辩解,其中:张X于2013年10月11日的供述及辩解:经核对2012年11月1日6号凭证中其制作的花名表,其中刘X家3.2亩48960元是刘X和刘已故兄弟媳妇杜X二人分了该款,二人均签字按了手印,该款是他从关村信用社取出后发放的;经核对2012年7月31日26号凭证中其制作的王村三队大渠东转型地补偿花名册,其中刘X家3.2亩48960元是他从村委会计张X2处领取了支票。对上述凭证显示多出的48960元,其均已发放,自已没有拿。张X于2014年1月24日供述及辩解:关于2012年7月31日26号凭证中的花名表中向刘X家发放补偿款的过程是:当时刘X家同意签流转合同,因刘X和杜X在刘X已故弟弟名下的1.8亩城际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有矛盾,所以3.2亩流转款的存单暂时发不了,张X2急着报账,他就代刘X家签收了该存单,后双方矛盾解决了,他和刘X一起拿着存单取出该款在村委向刘X、杜X、刘X的母亲姚X发放了,该三人打了领条,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关于2012年11月1日6号凭证中的花名表中向刘X家发放补偿款的过程是:因刘X一直追要3.2亩流转款,一天,刘X到他家要钱,当时杜X也在他家,二人在该张花名表上签字后,他将钱给了刘X,他造表时是多给刘X家造了3.2亩,并给刘X家多领了48960元。张X于2014年2月25日供述及辩解:给刘X家发放的第一份流转款是存单,因其家内部对流转款有争议,他没有发下去,而是签署自己的姓名代领了,后来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考虑到第一份发放表是他代签的,怕有麻烦,最好由刘X自已签字,就又给刘X造了一份3.2亩流转地的表,第一次给刘X发的是现金,当时刘X和杜X都在场,二人都签了字,由刘X领取了48960元,后来刘X和杜X对1.8亩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矛盾解决了,他和刘X一起拿着存单取出款,同1.8亩征地补偿款16200元一并于2012年8月8日在村委给刘X、杜X及刘X的母亲姚X分了,并给他打了领款条,除此以外,他没有让刘X和杜X再签过字。他于20l4年2月21日下午找杜X要回了2012年8月8日杜X所领取18340元,领条他退给了杜X,其想以后弄清了再说。悔过书及当庭自愿认罪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张X认罪悔罪的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长治市郊区司法局于2014年7月12日,对原审被告人张X个人情况、社会背景、一贯表现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张X在担任王村第三小组组长期间,利用为村民发放土地流转款的职务便利,将王村集体财物48960元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原审已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具体为:“张X当庭供述与庭前相关事实供述不一,而且其自称的两次发放钱款时间与土地流转合同、存单、记账凭证等显示的时间存在矛盾,其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张X有关在张X2处借支款项向村民发放和报账过程的供述,尤其是其于2013年10月11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在案的相关书证、刘X、杜X、张X2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X非法占有集体财物的事实存在。证人王X虽出庭作证2012年8月8日下午向刘X家分配钱款的过程中,他没有见过花名表,但该证言与其庭前证言存在矛盾,故不能以此排除张X于2012年8月8日让刘X、杜X二人在其制作的花名表上签字的事实存在;至于杜X向张X二次退款的行为,根据杜的解释及张X的供述,此属杜X在张X的要求下所为,不能否定杜X于2014年1月24日在检察机关作证的客观事实。对于被告人张X为否认自已的罪行而做出的诸多不合逻辑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以上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张X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X系初犯、偶犯,侦查期间全部退缴赃款48960元,原审期间司法行政机关已对其作出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出具悔过书,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其犯罪与本单位内部的管理不善有一定关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认定其属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对其退缴的赃款,应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赃款48960元,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