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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帮军,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对原告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经常不回家或回家迟,还争吵不断,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与合瓦路交口临湖雅苑1X幢506室按揭房归原告所有,已付12万元,被告拥有6万元(其中5万元是借原告父亲),剩余部分折抵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13年1月8日登记领证结婚。2013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领证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