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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婚前经人介绍,恋爱时间不长,于××××年××月××日在辽城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本想时间久了,被告会有所改变,但直至女儿师某乙出生,被告未明显改变。原告到县城居住,被告仍在新桥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有两年多。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现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师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内拆迁补偿款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师某乙。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常吵架生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生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双方的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生活环境,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常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