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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定国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907号罪犯李定国,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重庆市忠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甬镇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定国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2年9月10日以(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定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6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财产刑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李定国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定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