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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住新昌县。200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国幸,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量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国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的朋友梁某甲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中路20号门口因琐事与金某发生争执,袁某见状也与金某发生争吵,过程中用西瓜刀砍金某的头部及手部,造成金左颞部创口11cm,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前臂创口7.5cm伴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金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自动到新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梁某甲及被告人袁某与金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给金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潘某等人证言,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病历,辨认笔录,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持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华民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