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河纸业有限公司与谢德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河纸业有限公司,谢德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洪勇,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柱,男,生于1982年11月28日,汉族,原系山东华河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华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德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谢德柱自2011年2月起在华河公司工作,负责造纸拉头,2013年12月6日下午15时,谢德柱在工作时,施胶机将谢德柱左手挤伤,经诊断为左示小指皮肤裂伤、左中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事故发生后,华河公司为谢德柱垫付了医疗费36510.70元。华河公司要求对该笔费用按责任比例分割。谢德柱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救治,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谢德柱到华山医院门诊复查。谢德柱诉称其共计花费门诊费用580.20元、住院费用36510.70元(其中谢德柱支付3000元,余款为华河公司支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谢德柱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谢德柱提交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5张、收条1份以证实自己的伤情及花费情况。华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谢德柱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谢德柱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2014年4月4日,谢德柱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4月1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德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左右;其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华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谢德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原审法院对谢德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德柱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河公司雇佣谢德柱在其单位从事造纸拉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华河公司与谢德柱之间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华河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谢德柱的受伤过程,可以认定为系谢德柱生产改纸接头时,纸将手带到施胶机中,致使谢德柱手部受伤。谢德柱作为一名技术工人,应当知道操作过程中不应用手递纸,对于其受到的伤害,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华河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证人证言,亦可以证实谢德柱受伤之前连续几天上12小时班,属于加班工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中,谢德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华河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前述认定,谢德柱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且华河公司无异议,一审对上述赔偿事项予以确认。关于谢德柱主张的医疗费,参照相关标准,一审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谢德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关于谢德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谢德柱的父亲为60周岁,故谢德柱主张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误,所以谢德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777.60元。关于谢德柱主张的交通费。是指谢德柱入院、就医、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一审酌情认定600元。关于谢德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该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生活和工作,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于残疾赔偿金的物质性,因华河公司系法人,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谢德柱主张的营养费,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例出院医嘱中载明谢德柱需加强营养,结合谢德柱伤情,一审支持营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河公司赔偿谢德柱医疗费2506.14元(3580.20元×70%)。二、华河公司赔偿谢德柱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720元×70%)。三、华河公司赔偿谢德柱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44.32元(155777.60元×70%)。四、华河公司赔偿谢德柱误工费15285.79元(21836.84元×70%)。五、华河公司赔偿谢德柱护理费2100元(3000元×70%)。六、华河公司赔偿谢德柱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七、华河公司赔偿谢德柱交通费420元(600元×70%)。八、华河公司赔偿谢德柱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谢德柱返还华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53.21元(33510.70×30%)。上述第一条至第九条,均限谢德柱、华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谢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谢德柱负担1000元,山东华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上诉人华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4224元(17112×20×10%)。二、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处领取了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有工资单及被上诉人签字为证,原判决第四项误工费有误,应当为:4121.60元(5888×70%)。三、被上诉人由于受到的伤害较轻,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德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的争议,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计算。被扶(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德柱的被扶(抚)养人所获得的生活费,应以谢德柱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责任比例予以计算,由于谢德柱系十级伤残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其被扶(抚)养人共计四人,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为1711.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10%)的70%,因此,被上诉人谢德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在内]应为63526.4元。关于误工期间的争议,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2014年4月17日伤残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谢德柱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2014年9月14日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谢德柱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的鉴定只是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并不影响此前的定残日的确认,因此,应以2014年4月17日为定残日,故被上诉人谢德柱误工费应为7100.85元(28264元÷365天×131天×7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争议,被上诉人谢德柱手指的损伤,造成了十级伤残,必然引起内心痛苦,通过物质补偿给予其精神的慰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关伤情较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上诉人山东华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德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在内]63526.4元和误工费7100.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被上诉人谢德柱负担2000元,上诉人华河公司负担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被上诉人谢德柱负担2000元,上诉人华河公司负担1630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