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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27号原告葛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从原告处索要彩礼50000元及农村习俗中各项费用约万余元。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怀了孩子,在被告怀孕五个月后,在医院检查中发现被告系多囊肾病人,在医学上不能怀孕。原告为了被告及孩子,带被告先后到焦作、郑州、北京等地治疗,花完了家中所有积蓄后,先后向亲友借款60000余元为被告治病。在2013年11周份,经北京专家确定,被告终身不能生育。原、被告从北京回来后被告将原告父亲的银行卡和家中其所有衣物分次从原告处拿走,从此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判决后的半年内,原、被告从未联系,被告也未主动找过原告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债务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共给付彩礼款46000元,但给付彩礼是理所应当;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告婚前买房所借,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称银行卡的钱是被告父母为被告看病筹借的钱;被告没有经济基础,先将病治好再说离婚的事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博民许初字第77号卷宗第25页村委会证明1份;2、(2014)博民许初字第77号卷宗第26-30页书信2份,1-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2014)博民许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l份,以证明经法院判决双方未联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4、(2014)博民许初字第77号卷宗第63-67页证人葛某甲、赵某某、葛某乙、王某证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看病所借的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材料中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被告的病情不能定义;第4组证据材料中四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对第2、3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人民医院报告单2份;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3、郑州市金水区彩超报告单1份,以证明被告病情已经有所好转。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人民医院报告单2份;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3、郑州市金水区彩超报告单1份,以证明被告病情已经有所好转。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怀孕五个月后,于2013年8月,因妊娠期高血压行流产术。2013年11月被告被告确诊为多囊肾患者。双方先后到郑州、北京等地治疗。期间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病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因双方结婚已有2年,且被告患有疾病,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