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铁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细)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原、被告系婚前打工相识,婚后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导致经常吵架,每次吵架,被告就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几年下来,原告被打得满身伤痕。两人共建一栋房屋,花费十余万元,原告从娘家借了四万多元,被告仅拿了两万元,原告在娘家借的钱,被告也不管,都是原告在外打工逐步偿还的。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殴打原告,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了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自2011年6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2011年9月24日,原告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不予准许。该判决至今三年多,原、被告关系无任何改变,两人一直分居生活,没有联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后共同建房共同分配。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从未吵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七年对家庭和小孩未尽责任,原告娘家债务以及家里的其他债务都是被告偿还。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同意,但是原告必须将这两年从被告手中拿的2万元归还给被告,并且原告赔偿被告4年的精神损失费,恢复被告在外的名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三: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证明二人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去年和前年都还在一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自由相识恋爱,1994年1月24日在湘阴县原沙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关系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济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未能进行良好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所建的位于岭北镇铁角咀围坚村一组的房屋,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有21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个小孩(现已成年),双方彼此之间有较深的了解,本应已经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经济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未能向正常方向发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的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将这两年从他手中拿的2万元钱还给他并赔偿他4年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有21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又名刘细)离婚,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阴县岭北镇铁角咀围坚村一组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虢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