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朱宝荣与张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朱宝荣。被告张文发。原告朱宝荣与被告张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荣、被告张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40分许,姜振平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KM处,原告朱宝荣驾驶鲁U×××××号微型客车与被告张文发驾驶无牌无证自卸三轮汽车发生事故停在公路上,姜振平因措施不当,其车前部与原告朱宝荣所驾车辆后部、原告朱宝荣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张文发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原告朱宝荣受伤的交通��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姜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宝荣、张文发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张文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张文发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无牌无证自卸三轮汽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不应赔偿,我没有钱。并提出反诉原告朱宝荣,反诉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我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也是受害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40分许,姜振平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KM处,原告朱宝荣驾驶鲁U×××××号微型客车与被告张文发驾驶无牌无证自卸三轮汽车发生事故停在公路上,姜振平因措施不当,其车前部与原告朱宝荣所驾车辆后部、原告朱宝荣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张文发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原告朱宝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姜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宝荣、张文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文发是无牌无证自卸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朱宝荣起诉姜振平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完毕,(2015)即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532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无责车辆应赔偿11000元,余款118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11.80元,无责车辆应赔偿1000元,余款93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即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姜振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宝荣、张文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本案被告张文发驾驶的无牌无证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文发应比照交强险在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综上,被告张文发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张文发提出反诉原告朱宝荣,该请求实际是对原告起诉请求的抗辩,并未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直接汇至原告朱宝荣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蓝村分理处,账号:6228480248041138772)。二、驳回被告张文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发负担,直接汇至原告朱宝荣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蓝村分理处,账号:6228480248041138772)。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