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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志敏起诉凌海市大凌河凌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志敏,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再审人王志敏起诉凌海市大凌河凌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凌海立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对王志敏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志敏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锦立民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志敏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敏申请再审称,我从生产队解体时就承包了位于“房申、小河口”土地共计14亩,一直耕种到2008年年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完税证”、“粮食直补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4月8日,大凌河办事处工作人员带领警察及闲杂人员强分了我的14亩地。为要回我的土地,请人民法院立案处理。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起诉人王志敏向人民法院诉请“继续履行30年合同返还强分14亩土地”,其实质为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王志敏未能提供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应的承包合同,其仅依“完税证”、“粮食直补存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对王志敏要求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诉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王志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利代理审判员  王文春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