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嘉乐诉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乐,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孙嘉乐,男,201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孙杰,系原告孙嘉乐之父。法定代理人杨瑞霞,系原告孙嘉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清、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佳全,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嘉乐与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乐的法定代理人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戴佳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嘉乐诉称,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戴佳全驾驶闽C50K**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泉州市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0公里600米处,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案外人孙杰驾驶的后载案外人杨瑞霞、原告孙嘉乐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嘉乐、案外人孙杰、杨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佳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杰、杨瑞霞、孙嘉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嘉乐在泉州市光前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回河南老家休养并在当地就医治疗。本事故造成原告孙嘉乐的损失:1、医疗费41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30元;3、营养费61.65元;4、交通费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532.68元。原告孙嘉乐请求判令被告戴佳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3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戴佳全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戴佳全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戴佳全不必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原告孙嘉乐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关联的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相印证,不应支持;原告无需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戴佳全驾驶闽C50K**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泉州市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0公里600米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案外人孙杰驾驶的后载案外人杨瑞霞、原告孙嘉乐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嘉乐、案外人孙杰、杨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佳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杰、杨瑞霞、孙嘉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嘉乐被送往泉州光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2.72元。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孙嘉乐系案外人孙杰、杨瑞霞之子。被告戴佳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孙嘉乐及案外人孙杰、杨瑞霞1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孙嘉乐及案外人孙杰、杨瑞霞68038.4元。原告孙嘉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杰、杨瑞霞《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戴佳全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的事实;证据4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河南省开封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河南省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等事实;证据5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南安市洪濑镇洪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2年直至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南安市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等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应提供病历资料印证;对证据5其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都没有提供其对原告之父孙杰进行管理登记的内容,且社区居委会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名不具备形式合法性;对《房屋租赁合同书》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租金、水电费交纳票据来证明其居住的事实,合同书上出租者和落款的出租者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出租房屋房产证;《暂住证》仅能证明原告之父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该地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该地居住的事实。被告戴佳全表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戴佳全提供证据《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戴佳全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孙杰、杨瑞霞16000元事实。原告孙嘉乐对被告戴佳全提供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戴佳全提供的《收条》表示由原告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双方约定的内容;证据2《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3《垫付信息浏览表》1份、《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表》2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及案外人孙杰、杨瑞霞68038.4元的事实。原告孙嘉乐、被告戴佳全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孙嘉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其中的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嘉乐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河南省开封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河南省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孙嘉乐提供的证据5,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鉴护人孙杰、杨瑞霞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戴佳全提供证据《收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杰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杨瑞霞、原告孙嘉乐与被告戴佳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嘉乐、案外人孙杰、杨瑞霞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戴佳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嘉乐及案外人孙杰、杨瑞霞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戴佳全因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其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孙嘉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62.72元;原告孙嘉乐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嘉乐主张的营养费61.65元,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嘉乐主张的交通费3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孙嘉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92.7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戴佳全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因本事故另一伤者杨瑞霞、孙杰已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赔偿原告孙嘉乐的医疗费限额为79.66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5.82元。原告孙杰的其余损失197.24元,由被告戴佳全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嘉乐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95.48元;二、被告戴佳全应赔偿原告孙嘉乐的其余损失197.24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嘉乐;三、驳回原告孙嘉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佳全负担;被告戴佳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