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乙甲,马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06-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38年1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刘某乙,男,回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刘某丙,女,回族,1998年7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甲,女,回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某乙,女,回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马某乙甲、马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持有的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银行存款76308.73元。冻结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房屋产权产籍;冻结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福特探险者小轿车车户;冻结被继承人刘某某在宁煤集团红柳煤矿工程款75万元。案外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持有的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银行存款76308.73元;二、冻结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房屋产权产籍;三、冻结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所有的福特探险者小轿车车户;四、冻结被继承人刘某某在宁煤集团红柳煤矿工程款75万元。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