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炯燮诉张强、费洪涛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炯燮,张强,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费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郑文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577号原告:曹炯燮,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有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强,男,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费洪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广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忠,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曹炯燮诉被告张强、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出租车公司”)、费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吉支公司”)、郑文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炯燮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被告张强、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强、被告费洪涛、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广君、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被告郑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炯燮诉称,2013年7月7日10时许,原告乘坐费洪涛驾驶的吉HT14**号出租车在延三公路白石砖厂前胡同路口处与张强驾驶的吉H0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3月7日,经延边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过原告查明原告乘坐的出租车车主为盛达出租车公司,张强的汽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费洪涛驾驶的车主为盛达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在人保延吉支公司投保。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张强驾驶的汽车与费洪涛(车主为盛达出租车公司)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的,理应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382680.36元(治病费73,912.96元、伤残赔偿金40,416.80元、护理费:90日x120.74元=10,866.60元、误工工资5个月x5万元=25万元、营养费90日x50元=45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志打印费20元、救护车费46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强、盛达出租车公司、费洪涛承担连带责任;3、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延吉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曹炯燮申请追加被告郑文忠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赔偿数额。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1.8元(108.59元x20日)。被告张强辩称,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变更赔偿标数额没有理由,去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按照今年新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正常该赔都得赔。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车主郑文忠之间有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郑文忠之间是靠挂关系,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费洪涛辩称,2013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2014年8月以后的新标准。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1、张强所有的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以及相应不计免赔。2、原告的医药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的不在理赔范围内。3、对于评估检验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辩称,1、司乘险涉及的当事人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而不是直接赔付给伤者,所以在本案的主张中与原告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2、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三者险与司乘险的案子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所以我们主张本案中不应审理我们,我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关于司乘险的赔偿限额是1万元,延吉支公司也就是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交强险理赔后,再赔付1万元。被告郑文忠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及责任。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经法庭质证。原告曹炯燮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告曹炯燮的居民登陆证的公证认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由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50天,护理人员一人护理90天,营养评定时间为90天;2、鉴定费2,500元。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护照、复印件共8份。证明:企业主体资格、原告的就业情况及合法性。证据5: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与医疗票据共9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及损失共计73,912.96元的事实。证据6:吉林XX人参有限公司工资支付单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共14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8个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52,160.82元的事实。证据7:第七组证据,停发工资通知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31日为止。证据8: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强、被告费洪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延吉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郑文忠对原告曹炯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曹炯燮的工资过高。被告张强、费洪涛、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延吉支公司对原告曹炯燮提交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曹炯燮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强没有异议。被告费洪涛、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人保延吉支公司提出其中的救护车费464元没有正规发票。对原告曹炯燮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强质证后认为原告收入应该按照月工资平均计算。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该扣除两个月的误工损失。被告费洪涛认为其中的年终奖金5万多元不合理,原告7月7日出的车祸,在8月份原告还领取了工资。应当按照原告8月份的工资来进行误工费的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是2013年7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13年7月、8月没有发生误工费的实际损失,单位已经给其支出了7、8月的工资,所以保险公司应按伤者的前半年的平均工资赔付。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诉请不一致,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进行赔付。按照实际损益填补原则,原告的司法鉴定误工时间虽然是5个月,应按照实际未得到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相同。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吉HT14**车辆在人保延吉支公司投保了被司乘险,限额为1万元。原告曹炯燮及被告张强、盛达出租车公司、费洪涛、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郑文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文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8月22日郑文忠与盛达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车辆靠挂在出租车公司,而经营权是租赁经营权人的。原告曹炯燮及被张强、盛达出租车公司、费洪涛、保延吉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对本庭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提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中救护车的费用以没有正规发票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包括了其发生车祸后前往医院救治时发生的救护车费用464元的收据票据,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等理由,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及时间将按照相关规定确认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延吉支公司举证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文忠举证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10时02分许,被告张强驾驶吉H0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白石砖厂前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延三公路右转弯时,与延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费洪涛驾驶的吉HT1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曹炯燮、费洪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04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洪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炯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73,912.96元。原告曹炯燮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一百五十日,需一人护理九十日,营养时间评定为九十日。被告张强驾驶的吉H05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籍所有人登记为张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告费洪涛驾驶的吉HT14**号出租车系被告郑文忠靠挂在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车籍所有人登记为盛达出租车公司,由该公司在人保延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司乘险等。被告郑文忠雇佣被告费洪涛驾驶吉HT14**号。原告曹炯燮系大韩民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7月7日给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许可证,批准曹炯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吉林XX人参有限公司从事经理工作。吉林XX人参有限公司证明曹炯燮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7月7日起不能上班,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31日止。曹炯燮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止,工资总额共计为365,104.88元(不包含年终奖52,181.73元),平均每日工资为2,098.3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炯燮系外国公民,因此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原告曹炯燮的人身损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曹炯燮在延边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912.96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曹炯燮提供了受伤之前在吉林XX人参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及向税务机关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纳税收据,因此可以确定原告曹炯燮平均每日工资收入为22,274.60元,由于吉林XX人参有限公司在原告曹炯燮受伤后给其支付的工资直至2013年8月31日,故应在150日误工时间内扣除此部分的时间,原告曹炯燮的误工损失为218,223.20元(104日x2,098.30/日);原告曹炯燮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20年x22,274.6元/年x10%);原告曹炯燮在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日,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其护理费为9,773.10元(90日x108.59元/日);原告曹炯燮在延边依院住院治疗期间为19日,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日x19日);原告曹炯燮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主要为多处股折,且经鉴定本次损伤营养时间评定为九十日,对于营养费标准酌情核定为20元/日较为适宜,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90日x20元/日);原告曹炯燮在受伤到医院治疗发生的救助费用464元及鉴定费2,500元均有收据,且属合理支出,故予以认定;原告曹炯燮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考虑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35,5122.46元。原告曹炯燮乘座被告费洪涛驾驶的吉HT14**号出租车与被告张强驾驶的吉H05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其受伤治疗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车辆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费洪涛负事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费洪涛与被告郑文忠系雇佣关系,在受雇期间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及雇主的被告郑文忠吉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强驾驶的吉H0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炯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下的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项下的损失110,000元。原告曹炯燮剩余损失为235,122.46元,被告张强应承担188,097.97元,由于被告张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文忠应承担赔偿原告曹炯燮各项损失47,024.49元。由于被告郑文忠将吉HT14**号出租车靠挂在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靠挂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实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靠挂人和被靠挂人承担连带责任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盛达出租车公司应与对被告郑文忠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强驾驶的吉H05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吉HT1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曹炯燮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应对被告郑文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炯燮医疗费用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责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曹炯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88,097.97元人民币。二、被告郑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炯燮各项损失计47,024.49元人民币。三、被告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张强对被告郑文忠所负赔偿原告损失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曹炯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曹炯燮承担472元,被告张强承担5,254元,被告郑文忠承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李德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