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国荣与张辉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荣,张辉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朱国荣。委托代理人吴彩虹、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行。原告朱国荣为与被告张辉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辉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荣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内衣买卖往来,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归还,到期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主张权利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张辉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内衣买卖往来。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同日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正反面)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份归还借款,到期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若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诸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正反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国荣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辉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国荣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辉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