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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陈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陈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胡又安。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敏。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陈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限一年。同日,其与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26日,其按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3,832.94元、逾期利息37.9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3,000元;4、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5、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依约放款;4、律师函、妥投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经通知被告;5、贷款结算试算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用支出。被告陈晓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533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取逾期利息;如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重新定价),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借款人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承诺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应付利息款。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32.94元及逾期利息37.92元;同年4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致被告律师函,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催讨涉案欠款,因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的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本金,支付尚欠的期内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23日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应以全部剩余借款本息作为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律师费系合同明确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32.94元、逾期利息37.92元,和以203,832.9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13,000元;三、被告陈晓敏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陈晓敏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晓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敏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6.53元,财产保全费1,604.35元,合计3,880.88元,由被告陈晓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