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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邵士洋与高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士洋,高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士洋。委托代理人邵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东。上诉人邵士洋因与被上诉人高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建东曾向邵士洋赊购轮胎。2013年3月3日,邵士洋轮胎店发生火灾。邵士洋于2014年1月18日第一次打电话向高建东索要四只轮胎款共计8000元;2014年1月29日第二次打电话向高建东索要的轮胎款为八九千元。邵士洋对两次通话内容做了录音。两次电话录音中,高建东提出须向他人索要款项后支付轮胎款,或暂时无钱支付轮胎款。但高建东未认可邵士洋录音中提出的所欠轮胎款金额。后高建东未给付邵士洋所称欠款。邵士洋遂诉至该院。庭审中,邵士洋称高建东购买邵士洋轮胎共四只,每只2200元,共计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建东向邵士洋赊购轮胎,后在邵士洋向高建东索要欠款的两次电话录音中,高建东对赊购邵士洋轮胎欠款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邵士洋经营轮胎的店铺发生火灾。邵士洋称高建东出具的欠条在火灾中焚毁,但邵士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建东曾向邵士洋出具欠条。邵士洋向高建东索要所称欠款的电话中,高建东许诺此后支付轮胎款及无钱支付欠款,此系高建东对尚欠邵士洋轮胎款的默认。因此,对高建东尚欠邵士洋轮胎款的事实应予确认。但高建东对邵士洋通话中所称赊购轮胎数量和金额自始至终未予确认。邵士洋仅提交了与高建东两次电话录音这一单一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对邵士洋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支持邵士洋主张。因邵士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高建东欠货款实际金额,高建东所欠邵士洋货款金额不清,故对邵士洋要求高建东偿还诉称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高建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邵士洋要求高建东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邵士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论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推理,还是从法官的职业良心出发,都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高建东欠其货款8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改判。被上诉人高建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邵士洋打电话向被上诉人高建东索要轮胎款并作了录音,在此次录音中,高建东提出自己要是有5000元至7000元,就马上给付轮胎款。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13年3月3日上诉人邵士洋经营轮胎的店铺发生火灾,其主张涉案欠条被烧毁,提供了两份与被上诉人高建东的电话录音来证实高建东欠其轮胎款,已尽到举证义务,而高建东经法院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邵士洋与高建东之间存在赊购轮胎的买卖合同关系正确,至于赊购轮胎的具体金额,因高建东在录音中许诺支付邵士洋轮胎款5000元至7000元,故本院按照该许诺认定高建东尚欠邵士洋涉案轮胎款7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邵士洋人民币7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上诉人邵士洋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高建东负担(被上诉人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邵士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