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苏在半与郭旭刚、陈平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苏在半,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吴园园,系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突尔泰,系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郭旭刚,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东胜区。被告陈平厚,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苏在半诉被告郭旭刚、陈平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在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园园、突尔泰、被告郭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郭旭刚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平厚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8日,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4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000元,并自2011年9月18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郭旭刚偿还原告237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郭旭刚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257084.00元(详见计算表);3、判令第一被告郭旭刚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37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4、判令第一被告郭旭刚自2015年4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37000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5、判令第二被告陈平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在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张、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于2010年9月18日被告郭旭刚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并以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被告陈平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郭旭刚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在了2011年9月18日,并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了3万元、2012年4月29日偿还了2万元、2012年8月16日偿还了3万元、2013年1月15日偿还了2万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了1万元、2013年6月23日偿还了2万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了3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5000元、2015年2月5日偿还了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被告郭旭刚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认可,对下欠本金237000元也认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2.5%,但是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约定该笔借款不再计算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郭旭刚向法庭提供借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在借款单背面“退本三万,剩余本金利息停止,2012.1.17(剩余本金叁拾伍万元整)”可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双方约定自2011年9月18日起不再计算利息,若原告方认可我方在借款单背面书写的其他内容,则上述内容也应该认可。被告陈平厚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平厚缺席,视为对原告苏在半及被告郭旭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旭刚对原告苏在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苏在半对被告郭旭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借款单背面书写的“退本三万,剩余本金利息停止,2012.1.17(剩余本金叁拾伍万元整)”是在2012年1月17日书写的并不是2011年9月18日书写的,其二,背面书写的文字是被告单方书写,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苏在半及被告郭旭刚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旭刚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苏在半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平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查明,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5%按季支付至2011年9月18日止。被告郭旭刚及原告苏在半均认可被告分九次向原告苏在半偿还本金共计143000元。又查明,上述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有被告方在原告借条原件的背面按以下顺序标注,内容为:“利息已结到10年12月18日;利息已结到11年3月18日;利息已结到11年6月18日;利息已结到11年9月18日;退本三万,剩余本金利息停止2012.1.17(剩余本金叁拾伍万元整);2012年4月29日付本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下欠叁拾叁万元整,(陈平厚代郭旭刚);2012年8月16日付本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下欠叁拾万元正(陈平厚代郭旭刚);2013年1月15日付本金贰万元整(20000.-元),欠贰拾捌万元整(郭旭刚付);2013年1月30日付本金壹万元整(10000.-元),欠贰拾柒万元整(郭旭刚付);2013年6月23日付本金贰万元整(20000.-元),欠贰拾伍万元整正(郭旭刚付);2014年1月29日付本金伍仟元整(5000.00),欠贰拾肆万伍仟元整(郭旭刚付);2014年4月28日付本金叁仟元整(3000.00),欠贰拾肆万贰仟元整(郭旭刚付);2015年2月5日付本金伍仟元整(5000.00),欠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郭旭刚付)”。本院认为,被告郭旭刚向原告苏在半借款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针对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亦负有随时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5%按季支付至2011年9月18日止,则截止2011年9月18日本案所涉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36086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起之后分九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则该笔借款欠付剩余本金数额应为217867元。关于原告苏在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旭刚辩称双方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停止,并以原告苏在半的借条原件背面所背书内容“退本三万,剩余本金利息停止2012.1.17(剩余本金叁拾伍万元整)”为证,而原告苏在半以该部分标注内容系未经其本人同意由被告强行写上去,且原告怕被告将借条原件撕毁就未进行阻拦为由予以否认,但从原告苏在半提供的并由其本人持有的借条原件背面的内容来看,在“退本三万,剩余本金利息停止2012.1.17(剩余本金叁拾伍万元整)”内容之后,被告还向原告偿还过八次借款,且每次均有标注,且原告苏在半本人在庭审中认可其本人对借条背面所书写的内容是认识的,则原告苏在半有多次机会表达其不同意的机会,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则视为其默认,故本院对原告苏在半的否认理由不予认可,并认定该笔借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则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2.2%)计算的利息2381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其向被告主张履行义务之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平厚在借款单的保证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保证有效。关于保证方式,原告、债务人及保证人三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被告陈平厚应当对债务人郭旭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三方在借款单中并未就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其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旭刚偿还原告苏在半剩余借款本金217867元及利息238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786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陈平厚对被告郭旭刚向原告苏在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陈平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郭旭刚追偿;五、驳回原告苏在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郭旭刚、陈平厚共同负担2130元,由原告苏在半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