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天池社区岗上社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天池社区岗上社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王某甲,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乙,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丙,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天池社区岗上社负责人郑文才,该社社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天池社区岗上社(以下简称:岗上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天池社区岗上社的负责人郑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86年二被告因征地农转非后,母亲牟光华一直由原告赡养。2001年,牟光华因征地享有补偿款16031元,该款项一直存在第三人岗上社的银行账户上,经计算该存款目前有活期存款利息3500元。2005年1月,原、被告的母亲牟光华死亡,原、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征地补偿款16031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对牟光华的遗产16031元及2001年征地至今的利息3500元进行分割,由原告分得17531元,被告王某乙分得1000元,被告王某丙分得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的母亲有征地补偿款16031元及相应利息属实,二被告在母亲生前对其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有权分得遗产。请求对母亲牟光华的遗产进行平均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乙一致。第三人岗上社辩称,我社于2013年5月8日多普泰项目征地后全社转非,合作社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多次召开社委会及全社户长会等大会,征求社员意见后,集体通过了对于2001年以来我社历次征地分配遗留问题的再分配方案,其中社员牟光华应分得的征地再分配款共计为16031元。款项分配之后,因牟光华已死亡,我社多次联系其继承人即原告、被告三人,告知三人尽快协商好分配方案,到社里领取该笔款项。但原、被告三人因对款项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社至今未向三人发放。我社同意将16031元再分配款支付给原、被告三人,但该款项的金额在2015年1月才确认完全,且因原、被告无法达成分配方案才迟延领取,不是岗上社的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牟光华原系万盛区万东镇榜上村岗上社社员,其生前共生育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三名子女。从1983年以来,岗上社的农村土地陆续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牟光华的承包土地也被纳入,并取得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用。2005年1月12日,牟光华因病死亡。2013年5月8日,万东镇榜上村岗上社因多普泰征地项目实行全社农转非。2013年8月27日,岗上社召开社委会,对2001年以来历次征地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决定:2001年以来历次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不足16000元的,按征地后余地面积每亩31372.5元补足16000元。2013年8月28日,岗上社按此标准计算社员应补发的补偿款并对人员名单及金额进行了公示,其中牟光华应补发款项为9851元。2013年9月17日,岗上社召开全社户长会,对多普泰项目整社土地征收的款项进行再分配,确认牟光华应分得的再分配款为1710元。2013年10月,岗上社再次通过了2001年社有资金进行再分配方案,对牟光华等多户人员进行补齐,牟光华应分得再分配款为3900元。2015年1月,岗上社召开全社户长会,通过再分配方案,确认牟光华应分得再分配款为570元。以上四次再分配款合计金额16031元。2015年2月16日,万东镇榜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万东镇天池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调解说明书》一份,载明:榜上村、天池社区岗上社于2013-2014年对遗留问题及社有资金进行再分配和处理,牟光华个人应得金额合计16031元整。牟光华于2005年1月过世,其所有资金因三兄妹不能达成共识。牟光华长女王某甲找到榜上村、天池社区要求解决,本村多次联系,另两兄弟王某乙、王某丙均不到场,此事一直不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对牟光华的遗产16031元及利息3500元进行分割。另查明,牟光华的丈夫及父母均先于牟光华去世。牟光华从1986年起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时有对其进行探望。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榜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万东镇榜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万东镇天池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调解说明书》一份、会议记录、公示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案中,牟光华的农村承包土地在其生前被依法征收并取得一定征地补偿。牟光华死亡后,其所在的万东镇榜上村岗上社于2013年实现了全社农转非,故对1983年以来的全社历年征地遗留问题制定再分配方案,按上述标准计算牟光华应分得的再分配款为16031元。该笔款项系牟光华生前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故应属牟光华的遗产。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系牟光华的亲生子女,均有权利继承其遗产。牟光华在生前未对上述遗产作出分配方案,本院将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考虑牟光华从1986年起一直随王某甲一起生活,王某甲对其尽的赡养、照顾义务较多,故王某甲在上述遗产分割时可适当多分。原告请求分割2001年征地至今的利息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牟光华的遗产中包含上述利息款项,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牟光华的遗产征地补偿再分配款16031元,由王某甲继承8031元,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5元,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42元(此款原告王某甲已预交,限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各支付王某甲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