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7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恒富科技开发有公司与唐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70-485号470案原告(被告)黄洪伟,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471案原告(被告)江力,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472案原告(被告)丁家平,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473案原告(被告)陈伟,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474案原告(被告)曾令宇,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475案原告(被告)林长龙,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476案原告(被告)钱彩华,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477案原告(被告)陈鑫,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478案原告(被告)唐晓,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479案原告(被告)戴加良,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480案原告(被告)王永,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481案原告(被告)黄锐,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482案原告(被告)叶凡,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483案原告(被告)白瑞林,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484案原告(被告)郑文杰,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485案原告(被告)何文坚,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十六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六案共同被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2403A-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景裕。十六案共同被告(原告)深圳市鑫恒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2403A-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景裕。十六案共同被告深圳市芯亿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73号中康办公综合楼539,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景裕。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洪伟等十六人诉被告深圳市富满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公司)、深圳市鑫恒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富公司)、深圳市芯亿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亿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六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被告鑫恒富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十六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三至十一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基本情况:470至479号案原告均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被告鑫恒富公司,职务均为工程师,均与被告鑫恒富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480案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入职被告鑫恒富公司,岗位为工程师,与被告鑫恒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481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被告鑫恒富公司,岗位为工程师,与被告鑫恒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482案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鑫恒富公司,岗位为工程师,与被告鑫恒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483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被告鑫恒富公司,岗位为工程师,未与被告鑫恒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484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被告鑫恒富公司,岗位为工程师,未与被告鑫恒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485案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被告鑫恒富公司,岗位为工程师,未与被告鑫恒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三被告的关系:被告富满公司是被告鑫恒富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鑫恒富公司及470至479号案原告系被告芯亿满公司的股东。三、工资:470至479案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480至485案原、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略高于实际发放的数额,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一。被告鑫恒富公司主张,2014年1月以前系当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1月分两笔分别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自此调整为当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1月发放的两笔款项中有一笔是年底双薪,并非当月工资,在职期间一直是当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鑫恒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协商变更工资发放时间,且被告鑫恒富公司确认482至485案原告一直实行当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同一职位的员工采用两种工资发放制度不符合常理,2014年1月23日发放的金额与每月工资数额相近,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将该笔款项依法认定为年底双薪,被告鑫恒富公司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四、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8日邮寄给被告鑫恒富公司。被告鑫恒富公司主张收到过两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2日原告直接交与,第二次是原告邮寄。原告确认在邮寄之前就在10月中旬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被告鑫恒富公司,但不清楚具体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基本吻合,但原告无法明确第一次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被告鑫恒富公司的日期,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鑫恒富公司的主张,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五、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鑫恒富公司主张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底。本院认为,被告鑫恒富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最后工作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还继续工作,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依法以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原告最后一笔工资的发放时间为2014年9月底,根据本院对原告工资发放时间的认定,可以认定被告鑫恒富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止。按照原告2014年5月以后的工资标准核算,被告鑫恒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工资,明细如附表一(计算标准:月工资数额×1+月工资数额÷21.75×4)。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鑫恒富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经本人同意将技术成果转让给富满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本院对原告工资发放时间的认定,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应在2014年10月底发放,但原告在未2014年10月12日就以被告鑫恒富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原告关于以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系原告自愿不办理社保,但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保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法,应属无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通知要求被告鑫恒富公司缴纳、而被告鑫恒富公司未在法定的一个月内缴纳,所以原告关于以未依法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鑫恒富公司存在向富满公司转让技术成果的证据,原告以未经本人同意将技术成果转让给富满公司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不属于被迫解除,被告鑫恒富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七、关于社保、住房公积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另寻途径解决。八、关于交付劳动成果、退回报酬、赔偿损失:470至479案被告该项主张未经仲裁裁决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480至486案,本院认为,交付劳动成果属知识产权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退回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恒富公司提交的投资明细表、库存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恒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律师费: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鑫恒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详见附表二。十、关于返还私人物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私人物品存放在被告鑫恒富公司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富满公司、鑫恒富公司、芯亿满公司存在混同,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十二、仲裁案号:详见附表三。十三、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三。十四、仲裁结果:详见附表三。十五、原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被告鑫恒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须支付工资、律师代理费,原告交付劳动成果、退回报酬、赔偿损失。裁决结果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十六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恒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十六案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金额详见附表一);二、被告深圳市鑫恒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十六案原告律师费(金额详见附表二);三、驳回十六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鑫恒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13065.75元,被告深圳市鑫恒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每案实际收取5元,十六案共计80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深圳市鑫恒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