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海军、谢晓霞与吴润生、邓子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军,谢晓霞,吴润生,邓子新,双美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号原告白海军,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未到庭)。原告谢晓霞,女,198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东井集镇东井集村(未到庭,系原告白海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润生,农民,(未到庭)。被告邓子新,农民,(未到庭)。被告双美枝,女,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县巨乐乡张庄村**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玉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海军、谢晓霞诉被告吴润生、邓子新、双美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吴润生、邓子新、双美枝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6611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润生、邓子新、双美枝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法院依法审查判决。被告大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请法院核实投保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3、其他赔偿事项开庭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20分许,驾驶人邓子新驾驶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白海军无证驾驶的无牌证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白海军及同车乘员谢晓霞二人受伤(详见各自的诊断证明),三轮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邓子新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白海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G×××××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子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白海军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25815.8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8400元(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护理时间8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8598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4141元/365天*130天=8598元,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结论及东井集镇、东井集村、东井集镇派出所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7、残疾赔偿金53110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1%=5311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结论、东井集镇、东井集村、东井集镇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户口本。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东井集村属东井集镇政府所在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8、被抚养人生活费36540元(原告主张其长子扶养9年、次子计算14年,其父抚养18年,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计算方法为:16204元*9年/2*11%+16204元*14年/2*11%+16204元*18年/2*11%=36540元。提供的证据有:东井集镇、东井集村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户口本、鉴定结论、居住证明。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300元,提供双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偏高,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10、财产损失1245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证实:三轮车损失5480元,货物损失697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原告谢晓霞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4807.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时间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医嘱证明,本院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4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医嘱证明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198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日,即24141元/365天*60天=3968元。提供的证据有医嘱证明,建议休息60日,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休息30日,即:24141元/365天*30天=1984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60035.34元,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8035.34元,由于被告吴润生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市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6624.7元。原告方获得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邓子新垫付款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26624.7元。两项合计148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720元。由原告方负担2016元,被告吴润生负担470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