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雷义松与叶纪辉、福建闽唐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义松,叶纪辉,福建闽唐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雷义松,男,畲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刘明玲、林青,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纪辉,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杨灯,叶纪辉妻子。被告福建闽唐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新浦路1号3#车间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31067671-9。法定代表人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钗,公司员工。原告雷义松与被告叶纪辉、福建闽唐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叶纪辉的委托代理人杨灯,被告福建闽唐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铿、陈金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义松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一承接被告二厂房装修项目后雇佣原告完成吊顶劳务工作,吊顶所使用的材料由被告一提供,工具架由被告二提供。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二吊顶时,从工具架上跌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闽侯县医院,并于2014年9月3日转入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侧尺神经损伤。为此原告在闽侯县医院住院7天,在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并在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1685元,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因原告受被告一雇佣,在被告二厂房中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410元,其中医疗费21685元,误工费3125元(其中住院12天,遵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2天,误工费计算依据为11184.2元/365天*(12+90)天=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叶纪辉答辩称,其与被告闽唐公司有约定,其只卖吊顶,不提供安装,只是代为寻找安装人员,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二自行负责,因此安装工人雷义松在闽唐公司安装吊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损失,应当由闽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闽唐公司答辩称,原告雷义松系其在闽唐公司其他地方施工过程中受伤,并非在闽唐公司受伤,雷义松受伤公司员工并不知情,雷义松提供的证据清单与其陈述的摔伤日期有出入。原告雷义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告与被告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2、原告与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温平通话录音,3、原告与被告一妹妹、被告二法定代理人妹妹、被告一经营的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合伙人之一及原告妻子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共同证明:2014年8月,叶纪辉承接闽唐公司装修项目后雇佣原告完成吊顶工作,吊顶所使用的材料由叶纪辉提供,工具架由闽唐公司提供。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闽唐公司装吊顶时,不慎从工具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4、原告入院记录、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转入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侧尺神经损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1685元,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等的事实;5、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一和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的身份信息;6、被告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二的身份信息。被告叶纪辉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原告雷义松受伤,与被告叶纪辉没有关联。被告闽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原告不是在闽唐公司受伤。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叶纪辉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和闽唐公司约定,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只卖材料给闽唐公司,由闽唐公司找人安装,安装工人在乙方公司发生安全事故由闽唐公司全权负责的事实;2、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个体工���户营业执照,证明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由被告叶纪辉经营。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提到材料的数量、价格,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均指向安装工人在事故中的处理,不符合民事买卖行为的交易习惯,该协议书明显是事后补定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主和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二被告订立的协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即使有效,也只对二被告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和法律对二被告的法律效力;对关联性,该协议内容简单,没有讲到是哪一种材料,不能确定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被告闽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闽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原告雷义松系吊顶安装工人。2014年8月,原告雷义松经被告叶纪辉介绍,到被告闽唐公司完成吊顶安装工作,约定按照每平方20元计算工资,工资由叶纪辉向雷义松发放。2014年8月24日,原告雷义松在安装吊顶的过程中摔伤,由被告叶纪辉的妻子杨灯到闽唐公司接雷义松后,送往闽侯县昙石黄道显骨科治疗。当天下午,雷义松前往闽侯县医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起在闽侯县医院住院,2014年9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雷义松在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829.81元。2014年9月3日,雷义松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当天住院,并于2014年9月4日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右侧尺神经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雷义松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1684.73元。本院认为,关于雷义松是否因劳务受伤问题。原告雷义松受伤的时间与被告叶纪辉的妻子得知其受伤的时间虽然存在时间差,但雷义松受伤后,是由其他人通知被告叶纪辉店铺后,再由店铺小妹通知被告叶纪辉的妻子,中间本来就存在时间差,存在一定合理性。被告叶纪辉的妻子杨灯系到闽唐公司接原告到昙石骨科治疗,与原告雷义松所称在闽唐公司受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雷义松系在闽唐公司从事劳务时受伤。被告闽唐公司主张叶纪辉系在其他地方施工过程或者骑车过程中摔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雷义松与被告叶纪辉是否��雇佣关系问题。原告雷义松与被告叶纪辉之间的存在多次的劳务雇佣,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叶纪辉支付,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原告雷义松与叶纪辉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叶纪辉所经营的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与闽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仅对两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叶纪辉主张本案中其只是作为受委托人代被告闽唐公司介绍工人,并非原告雷义松雇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纪辉雇佣原告雷义松安装吊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雷义松从工具架上跌落摔伤,被告叶纪辉对原告雷义松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闽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闽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雇主的资质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且与被告叶纪辉所经营的闽侯县甘蔗金钻柜族家居材料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安装工人在闽唐公司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闽唐公司全权负责,因此对原告雷义松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雷义松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自己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雷义松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雷义松诉请数额,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84.73元;2、误工费3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以上三项合计25199.73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99.87元。原告雷义松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义松��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9.87元。被告福建闽唐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雷义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因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343元,由被告福建闽唐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71.5元、叶纪辉承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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