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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执字第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创意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程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创意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1234-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创意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三大街20号2号楼3门304室。法定代表人王晓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信诚大厦1-2708、2709、2710。法定代表人李普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胜利与陈腾(2015)滨塘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楠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