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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石某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被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婚生一女仇某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平淡。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且时常饮酒。酒后无端对我殴打、谩骂。2015年2月1日,被告酒后用剪刀致我受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仇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被告经多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感情深厚;我确因饮酒致原告不满,但今后决心予以改正,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婚生一女仇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家庭关系稳定。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不能积极有效交流沟通,逐渐产生隔阂,被告未能及时化解,致原告不满。另因被告不能妥善控制酒后言行,亦致原告对其生活方式不满,影响夫妻关系正常发展。2015年2月1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不慎致原告被剪刀伤及左手。现女儿仇某某就读于淄博市周村区某某某幼儿园,与原告在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高塘村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北旺生活区××号楼×-×××号住宅楼房一套(现价值250000.00元)、富康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由被告使用)、电动自行车一辆(由原告使用);共同债务有:因购买上述住宅楼房向原告父母石广厚、王会芝借款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病例一份、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组建家庭,为家庭生活打拼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任何一个家庭都难以避免矛盾的产生,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互相克制,求同存异。现被告虽因饮酒致夫妻关系失和,且被告已意识到自身错误,决心为家庭和睦改正不足;另爱女尚幼,更需父母同心呵护。故只要夫妻今后加强交流,相互关怀,和好的可能性极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班金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