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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宋广泉、邢海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宋广泉,邢海深,张战武,杜振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支行地址:永清县玉林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永会,现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员工。被告宋广泉,农民,现住。被告邢海深,农民,现住。被告张战武,农民,现住。被告杜振同,农民,现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清支行)与被告宋广泉、邢海深、张战武、杜振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王丽伟、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宋广泉、杜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海深、张战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永清支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宋广泉、张战武、杜振同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被告宋广泉在我行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战武、杜振同提供担保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人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期为每月的3日。2014年1月3日被告邢海深单独为被告宋广泉此笔借款作担保,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宋广泉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当月本息,应属违约。故诉至法院,1、解除原告邮政储蓄永清支行与被告宋广泉签订的借���合同;2、要求被告宋广泉偿还借款本金5.182206万元,截至到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0.130159万元;3、按年利率14.58%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8.95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4、被告邢海深、张战武、杜振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宋广泉和杜振同对原告的起诉内容均认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邢海深、张战武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宋广泉、张战武、杜振同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商户联保贷款。被告宋广泉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战武、杜振同提供担保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8.954%。借款人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期为每月的3日。2014年1月3日被告邢海深单独为被告宋广泉此笔借款作担保,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宋广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当月本息。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宋广泉尚欠借款本金5.182206万元,借款利息0.130159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贷款和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四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宋广泉、杜振同当庭也予以认可。被告邢海深、张战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广泉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海深、张战武、杜振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宋广泉签订的借款合���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广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广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借款本金5.182206万元,截至到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0.130159万元;二、被告宋广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4.58%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3���止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8.95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邢海深、张战武、杜振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利代理审判员  王立伟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国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