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松与罗丽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罗丽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48号原告周松。被告罗丽琍。原告周松与被告罗丽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被告罗丽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8,800元。在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认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8,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3日全额归还。但在2015年1月23日,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欠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对借款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800元。被告罗丽琍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8,800元,但是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其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归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代为原告购买Iphone手机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18,800元,届期手机未能交付。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丽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纸,载明:本人罗丽琍欠周松人民币18,800元(壹万捌仟捌佰元正)到2015年1月23日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还,可走司法途径。届期被告未践诺,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丽琍到庭确认借款,但称现无力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丽琍明确原代为原告购物的款项转为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款,现借款届期,被告以借款无力偿还为拖欠,实属无理,故原告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丽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松借款人民币18,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元,由被告罗丽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