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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陈阳阳与陆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阳,陆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阳阳,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利,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阳阳诉被告陆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阳及代理人马立家,被告陆德利及代理人王朱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阳诉称:2014年5月25日20时30分左右,陆德利驾驶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路口时,遇行人陈阳阳、孙岩、续月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人民大街,车辆右前部与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就诊。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陆德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阳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陆德利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陆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为原告陈阳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各方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46.71元。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73,857.00元。被告陆德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内,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陆德利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待伤残确定后再发表意见。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目录进行赔偿,我公司只同意承担数额的80%,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30分左右,陆德利驾驶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路口时,遇行人陈阳阳、孙岩、续月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人民大街,车辆右前部与行人相撞,致行人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陆德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阳阳、孙岩、续月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陆德利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陆德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为原告陈阳阳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37天,有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3,118.29元;原告在208医院检查费用票据两张,分别是216.00元、300.00元,合计金额516.00元。被告陆德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438.00元,此费用被告陆德利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因此次事故,原告医疗费支出总计45,072.29元(此费用包含被告陆德利、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各10,0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合议庭根据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联系电话,当庭询问了本次事故另外两名当事人孙岩、续月,二人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相关规定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对外委托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阳阳右上肢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陈阳阳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3、陈阳阳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以53日为宜;4、陈阳阳营养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被告陆德利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除营养费数额外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阳阳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营养费给付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按3,000.00元保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755.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陈阳阳为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长春晟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一份、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起存在误工,且原告月薪为3,200.00元,自2014年原告治疗出院之日起至今,未到二次手术时限,因此原告陈阳阳在此期间不可能再从事其他劳动。陈阳阳自发生事故之日起,用人单位就未向原告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其存在持续误工。所以,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2日。原告按12个月主张误工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金额1,014.00元,诉请保护1,000.00元;支付复印费500.00元;支付鉴定费金额3,3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8,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德利驾驶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路口时,将行人陈阳阳、孙岩、续月撞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陆德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阳阳、孙岩、续月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陆德利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陆德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陆德利和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票据,考虑原告为骨折出院,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800.00元。关于复印费用,被告陆德利和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普通收据,没有提供正式复印费发票,但是其在维权过程中多次复印相关材料情况属实,应认定为维权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复印费500.00元予以保护。被告陆德利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已经提供了长春晟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一份、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月薪为3,200.00元。原告对自己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陆德利和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工资不是固定数额,本院按3,000.00元/月予以保护。其误工期限,参考原告出院医嘱和复查医嘱、住院天数及后续护理天数,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按6.5个月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抵,被告陆德利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综上,原告陈阳阳此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634.29元(45,072.29元-10,000.00元-10,000.00元-1,438.00元=23,634.29元);2、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住院37日,100.00元/日×37日=3,700.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依鉴定);4、营养费3,000.00元;5、护理费7,981.54元(住院37日即1个月零7日,2,361.92元/月×1月+108.59元/日×7日=3,122.05元;出院后护理53日即1个月零23日,2,361.92元/月×1月+108.59元/日×23日=4,859.49元);6、交通费800.00元;7、误工费19,500.00元(3,000.00元/月×6.5月=19,500.00元);8、复印费500.00元;9、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依鉴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1、鉴定费3,300.00元;12、律师代理费8,000.00元。被告陆德利为原告陈阳阳垫付医疗费总计11,4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665.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7,830.74元(包括护理费7,981.54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19,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834.29元(医疗费23,634.29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复印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陆德利垫付医疗费11,438.00元。三、被告陆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阳阳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11,3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阳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00元,由原告陈阳阳承担640.00元、被告陆德利承担3,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