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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唐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20号1幢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5397-2。法定代表人蒋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唐成毅,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德超,人民陪审员彭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成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配件销售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批配件,因无现款支付,故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车舟(原亨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叁拾元(41330元)。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如下: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3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成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配件销售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车舟(原亨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叁拾元(¥:41330元)。此欠款保证在2014年9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还,欠款方愿意从此日起每天付0.5%的滞纳金,本欠条经欠款人签字后方可生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4133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货款,现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13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133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此欠款保证在2014年9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还,欠款方愿意从此日起每天付0.5%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以4133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成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133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唐成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唐成毅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车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3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伟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人民陪审员  彭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