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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蔡向东与陈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向东,陈汉东,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06-2号原告蔡向东。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东。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怡霖。委托代理人胡光华,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蔡向东诉被告陈汉东、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宇、代理审判员姜文、邓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平、被告陈汉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向东诉称:2012年7月5日,陈汉东、明泽公司(原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蔡向东借款,并与蔡向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用于解除南方院的债务纠纷。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逾期未归还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合同约定,陈汉东、明泽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蔡向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分三次共转入了900万元。合同签订后,现距还款期限届满已一年多,本金加上一年零九个月的利息共计1467万元,蔡向东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共计1467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将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借款利息判决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陈汉东、明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蔡向东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陈汉东、明泽公司没有与蔡向东签订争议纠纷合同,蔡向东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是陈汉东与湖南元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麓公司)签订的;2、蔡向东在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添加的文字是无效的。在合同双方签字栏之后添加的文字都是蔡向东所为;3、蔡向东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明泽公司;4、蔡向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900万元的所有权人;5、付款人喻湘林所付款900万元是元麓公司的,不是喻湘林的,也不是蔡向东的;6、蔡向东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元麓公司没有金融贷款资质,没有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7、陈汉东、明泽公司已付款999万元,已多付99万元,答辩人将依法主张权利。(二)蔡向东申请查封陈汉东、明泽公司的财产,已经导致陈汉东、明泽公司的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蔡向东涉嫌非法集资罪、诈骗罪(诈骗答辩人的财产),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3月23日,蔡向东向本院书面申请,认为两被告向蔡向东借款,却还款给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蔡向东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但合同不完善。两被告否认其向蔡向东借款,并提交了向案外人喻湘林、侯彬彬、谢巧云、曾先华、董俊的大量还款凭证,证明其已还款。因双方的陈述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又无法提供前述多名案外人的联系方式,且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犯罪嫌疑,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向东的起诉。原告蔡向东所交诉讼费1098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宇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