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韩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韩锦报,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二伯父。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锦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正月十六日订婚,当时押彩礼33000元。农历9月19日被告要现金20000元,农历9月20日(后9月)商量事时被告又要现金20000元。同年十月初二,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又要上车礼11000元。被告共要现金84000元,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三天后回娘家,经原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无任何理由至今未归。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4000元、钻戒1枚、电动车1辆。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6日订婚,换帖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3000元,2014年9月19日(农历)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农历闰9月)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同年10月2日(农历)原、被告按农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盆架1个、洗脸盆1个。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农历)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考虑到双方确已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被告应部分予以返还,返还数额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总数额的70%为宜,计58800元(840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1枚、电动车1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现金58800元。二、被告徐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8条、盆架1个、洗脸盆1个,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1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