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维进与被申请人吴春芳、吴新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维进,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芳,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新民,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再审申请人王维进因与被申请人吴春芳、吴新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维进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曲解合同内容,断章取义,导致判决错误。1、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两级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法律规定土地可以流转,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承包期限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但其承包期限内的部分应该有效。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新民之间的合同对被申请人吴春芳没有任何损害和影响,吴春芳无权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二、本案主张合同无效的是吴春芳,要求返还2.53亩土地的原告是吴新民,这充分说明该案诉讼行为是吴新民父子二人为反悔合同的恶意串通。综上,一、二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吴新民没有答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维进与被申请人吴新民签订的《土地长期转让合同》中关于“地权永远归承包者王维进所有”的约定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超过了承包期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名为“土地长期转让合同”实质为土地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王维进与被申请人吴新民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对被申请人吴春芳的是否有权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对此都没有提出异议,对此再审理由本院不做审查。对被申请人吴新民与吴春芳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仅凭臆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王维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维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