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新疆分公司因与李云华、祖农·阿吉、克州农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云华,祖农·阿吉,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华。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农·阿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以下简称克州农行)。负责人李晨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春,该分行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华、祖农·阿吉、克州农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专,被上诉人李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祖农·阿吉、克州农行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祖农·阿吉根据克州农行安排,驾驶新P-058**号车在外出催收贷款途中,行驶到国道314线1439公里+400米一转弯处,与李云华驾驶的新P-455**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云华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祖农·阿吉负主要责任,李云华负次要责任。李云华受伤后,在克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愈出院后,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新疆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重新鉴定,结论为李云华左胫排骨骨折,经治疗恢复后,下肢无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费天数与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李云华因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付77378.6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阿图什市公安局阿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云华因伤住院产生治疗费29370.66元的住院费发票(两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3、新P-455**号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计650元);4、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4)临鉴字第331号鉴定书;5、克州农行出具的证明祖农·阿吉当天出车系出公差的书面证明;6、克州农行出具的新P-058**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审无保单);7、祖农·阿吉垫付住院费13940.3元的发票。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云华受伤,交警部门已经确认,祖农·阿吉负主要责任,李云华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31号鉴定书确认李玉华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天数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李云华主张的赔付款77378.66元中,其中治疗费293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7天乘25元),误工费22860元(180天乘127元),营养费2250元(90天乘25元),护理费11430元(90天乘127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535.66元,应予认定。其中,治疗费29370.66元从商业险中减1万元,剩余19370.66元由李云华承担20%即3874.13元,祖农·阿吉承担80%即15496.53元应由新P-058**车投保的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因此,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63661.53元,扣除祖农·阿吉垫付13940.3元治疗费,实际应支付4972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李云华49721.21元。支付被告祖农·阿吉139**.3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合计2373元,由被告承担53%即1257.69元,原告承担47%即1115.31元。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李云华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由克州农行承担。判决后,新疆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2、祖农·阿吉垫付的医疗费,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3、原审让我公司承担80%赔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公司与祖农·阿吉无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70%的比例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云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祖农·阿吉和克州农行的答辩意见与李云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新疆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至次月7日,李云华第一次住院17天,住院费为21880.75元。2014年1月21日至31日,李云华第二次住院做内固定拆除手术10天,住院费为7489.91元,总计住院费为29370.66元,其中13940.3元系肇事司机祖农·阿吉垫付。祖农·阿吉驾驶的新P-058**号肇事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克州农行,该车在新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李云华在克州人民医院住院二次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发票(原件)》和本院收集的新P-058**号肇事车在新疆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材料证实。以上一审、二审所列的证据材料,均经一审、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李云华主张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仅确认治疗费29370.66元属医疗险赔付范围不当,且原判表述其中1万元由商业险支付,剩余19370.66元由双方肇事司机按责任比例分担,适用法律有误。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重新计算确认,原审确认赔付款总额67535.66元中,其中治疗费293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2295.66元属医疗险赔付范围,其中1万元由交强险赔付,剩余22295.66元应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范围,但因诉讼过程中,祖农·阿吉对垫付13940.3元治疗费未主张权利,原审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垫付人,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确认误工费22860元、护理费114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240元由交强险赔付,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祖农·阿吉当天驾车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新P-058**号肇事车所有权人系克州农行,该车在新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新疆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为53595.36元。由于李云华请求的赔付项款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故祖农·阿吉和克州·农行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由被告新疆分公司赔付计63661.51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云华赔付款53595.3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逾期利息。三、被上诉人祖农、阿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州分行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133元、邮寄送达费240元,二审诉讼费1392元,合计37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3200元,李云华承担565元。鉴定费2600元由李云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易 江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巴哈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美 丽 凯杨春艳